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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93號異 議 人 蔡淑景相 對 人 洪啓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23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7940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23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794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查,原裁定於115年7月28日送達異議人,有原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15年8月10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本件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可憑,經扣除在途期間後,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無正當理由不為,是政府權力單位應要有作為而不為,公權力單位既為裁判方,理應出示行使公權力文件,異議人方可向臺南市綜合農產品市場管委會調取相對人就該市場第3棟15號攤位權利之原始購入之文件,目前該攤位是租賃於他人,其使用權、租賃權、營業權屬有價之財產權,可獨立交易轉讓,異議人自得向法院聲請強制扣押並拍賣該使用權。

二、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異議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99號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對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之「臺南市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第3棟15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之權利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794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認異議人聲請執行之系爭攤位權利性質不明,函請異議人補正,異議人雖具狀提出說明,惟執行法院仍以異議人未能釋明所欲執行之標的為何,致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攤位之權利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函詢臺南市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管轄機關即臺南市

臺南地區農會回覆表示:相對人已於98年4月25日,將系爭攤位轉讓予侯孟丞,已不具攤位使用權權利等語,有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115年9月3日臺南農果字第1150004698號函及所附分貨場讓渡書、分貨場合約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就系爭攤位已無異議人所指之使用權、租賃權或營業權存在,自無從對其為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系爭攤位權利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