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國字第15號原 告 盧信豪
李凰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睦涵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陳姿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盧信豪、李凰蘭於民國115年4月29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各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被告於同年5月25日以115年交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原告(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盧信豪、李凰蘭各50萬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訴外人羅銘宗為金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金戰公司)員工,
為該公司之受僱人,其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6時20分許,駕駛金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平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永平街與永大路2段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其車輛之右前方,即貿然自永平街由西往南方向右轉,適有盧宥蓁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永平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與羅銘宗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致盧宥蓁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雙側創傷性血胸併出血性休克、四肢軀幹多處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於同日17時5分許不治死亡。
㈢臺南市永康區永平街路幅狹窄,雙向僅各一車道,若容任20
噸以上大貨車駛入,恐危害交通順暢與用路安全,被告為道路主管機關,自應將之劃入禁止20噸以上營業大貨(連結)車行駛之路段,並於上開路口設置交通標誌,提醒大貨車駕駛禁止進入永平街,惟被告疏未依法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永平街口設置禁行大貨車之標示,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遲至114年12月間,始於中山南路與永平街口設置禁止15噸以上大貨車右轉之標誌,以提醒大貨車、聯結車駕駛人不得右轉進入永平街口,可認被告就該路口標示之設置、管理上顯有欠缺。原告盧信豪、李凰蘭係盧宥蓁之父、母,因系爭事故痛失愛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㈡臺南市政府於113年1月16日以府交智字第1130115712A號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第1點,公布禁止臺南市20噸以上砂石大貨(聯結)車行駛與禁行路線之範圍,另依系爭公告第4點可知,系爭公告第1點禁行特定路段之車輛為20噸以上之砂石大貨(聯結)車,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第26款及第27款中20噸以上之砂石大貨車,而系爭大貨車係營業大貨車,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所示之具有混凝土輸送設備專供混凝土壓送作業之特種大貨車,非屬同規則第39條所示之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故本件與系爭公告之第1點規定無涉。又系爭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亦非系爭公告第2點所認定之禁行區域,則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無設置禁行標誌之必要,難認被告標誌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
㈢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盧宥蓁騎乘腳踏自行車,穿越路口未注意左側來車,為肇事原因;羅銘宗駕駛營業大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同為肇事原因,尚難逕認系爭事故與是否禁止大貨車通行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派工辦理於永平街口新增禁止15噸以上
大貨車通行之標誌,並於114年1月14日完成設置,乃因與會單位考量永平街及永興路鄰近學校及公園,為維護交通安全及行車順暢所為之交通安全精進措施,尚不能僅以系爭事故後增設該標誌,即反向推論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交通設施設置或管理已有欠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盧信豪、李凰蘭係被害人盧宥蓁之父、母(補字卷第51頁)。
㈡訴外人羅銘宗為金戰公司員工,為該公司之受僱人,其於113
年6月10日16時20分許,駕駛金戰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平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永平街與永大路2段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其車輛之右前方,即貿然自永平街由西往南方向右轉,適有盧宥蓁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永平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與羅銘宗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致盧宥蓁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於同日16時46分許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7時5分許不治死亡。
㈢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之結果,均認盧宥蓁騎乘腳踏自行車,穿越路口未注意左側來車,為肇事原因;羅銘宗駕駛營業大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來車,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卷第133-141頁)。
㈣羅銘宗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1月14日以113
年度交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其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交上訴字第3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院卷第23-31頁)。
㈤原告盧信豪、李凰蘭於115年4月29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各
賠償各100萬元,經被告於同年5月25日以115年交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原告(補字卷第25-31頁)。
㈥臺南市政府於113年1月16日以府交智字第1130115712A號公告
(即系爭公告),公布禁止臺南市20噸以上砂石大貨(聯結)車行駛與禁行路線之範圍(本院卷第109-118頁)。
㈦系爭大貨車係攪拌式營業大貨車,車重24噸,可載重1215公
斤,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之3所規範之具有混凝土輸送設備專供混凝土壓送作業之特種大貨車,非屬同規則第39條第20款規範之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本院卷第143頁)。
㈧被告曾於113年6月14日10時30分許,至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
段與永平街交岔路口進行會勘,結論略為:⒈系爭事故主要肇因係欲右轉混凝土車駕駛人因視線死角與自行車直行用路人發生碰撞,與交通設施無關。⒉經與會單位現場勘查結果考量永平街及永興路鄰近學校及公園,共識禁止15噸以上大貨車通行,請被告規劃增設相關禁制標誌,以利維護交通安全及行車順暢。⒊另考量機車機動性較高,請被告一併增繪機慢車停等區(本院卷第81-84頁)。
㈨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派工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平街與中山南
路口、永平街與永大路2段路口,增設禁止15噸以上大貨車通行之標誌,嗣於114年1月14日完成(本院卷第85-86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主張其女盧宥蓁因系爭事故死亡,係因被告疏未依法在
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永平街口設置禁行大貨車之標示所致,故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盧信豪、李凰蘭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其
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立法例採國家自己責任,其性質係屬「危險責任」,具有社會保險之效果,在現今風險社會中彌補過失責任填補功能之不足。而保障人民安全係國家存在的意義及目的,因該風險造成人民自由權利等損害者,風險責任當優先分配予國家。是以國家機關是否應依本條項負國家賠償責任,在於公共設施有無設置或管理欠缺之不法結果發生,不以設置或管理者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雖不具保護規範性質,而屬公權力之行政措施,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劃設交通標誌之公法上權利。惟其設置或管理仍應遵守相關法規之形式要求,並應具有實質之妥適性。如主管機關於設置或管理欠缺妥適性而致人民受有損害,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不得以其設置或管理具備合法性,而主張免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其女盧宥蓁因系爭事故死亡,係因被告疏未依法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永平街口設置禁行大貨車之標示所致,自應舉證證明兩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查臺南市政府於113年1月16日以系爭公告,公布禁止臺南市2
0噸以上砂石大貨(聯結)車行駛與禁行路線之範圍,而臺南市永康區永平街並非禁行之路線,有系爭公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118頁),被告自無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永平街口,設置大貨車禁駛入永平街標誌之必要,難認被告就標誌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況系爭大貨車為攪拌式營業大貨車,車重24噸,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之3所規範之具有混凝土輸送設備專供混凝土壓送作業之特種大貨車,非屬同規則第39條第20款規範之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本非系爭公告所禁止之20噸以上砂石大貨車。
㈢次查,系爭事故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之結果,均認盧宥蓁騎乘腳踏自行車,穿越路口未注意左側來車,為肇事原因;羅銘宗駕駛營業大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來車,同為肇事原因(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盧宥蓁與羅銘宗各疏未注意左、右側來車所致,難認與被告未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永平街口,設置大貨車禁駛入永平街標誌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㈣再查,自110年1月起至115年4月19日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永
平街(中山南路至永大路段)曾發生A1、A2、A3類別之交通事故中,關於大貨車肇生之交通事故,除本件系爭事故外,僅有110年2月9日(1人受傷)、113年1月30日(無人受傷)之事故,其餘均為自用小客車、機車肇生之事故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5年7月7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50395118號函及所附之交通事故個案分析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9-68頁)。準此,臺南市永康區永平街在未禁止大貨車進出之狀況下,於上開期間即最近5年內,除系爭事故外僅發生2起大貨車肇生之交通事故,且僅有1人受傷,足認被告未設置禁止大貨車駛入永平街之標誌,將永平街劃入禁止大貨車行駛之區域,尚無不妥或管理上有何欠缺,亦徵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干係。
㈤基上,原告主張被告疏未依法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永
平街口設置禁止大貨車駛入永平街之標示,致其女盧宥蓁因系爭事故死亡,故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