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博全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明通訴訟代理人 謝德謙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訴訟代理人 林韋甫律師
葉張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326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已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8日以114年法賠字第9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有該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參(補字卷第53-55頁),則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與上述法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經臺南市工務局許可經營營建賸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
理場(下稱系爭土資場),營運許可於112年6月30日屆期,並經被告核准為再利用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09年7月24日至114年7月24日。
㈡嗣因系爭土資場營運許可未於112年7月1日前獲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同意展延,被告於112年7月13日至112年12月11日片面以行政處分中止原告之再利用資格(原有效期間為109年7月24日至114年7月24日),被告此行政處分係屬故意侵權行為,其恣意與擅斷地剝奪原告之營業權益。
㈢既被告針對原告訴願之答辯書稱其僅係「暫停」原告之利用
行為,則在系爭土資場申請營運許可展延通過並恢復營業後,被告應補償原告原本的剩餘時限方屬適當,即應將114年7月24日到期之再利用資格予以展延,正如各種體育競賽,暫停時間應於比賽時間中扣除一般。
㈣被告於114年8月14日以環事字第1140098972號函,未予同意
展延相當於原告遭暫停期間之再利用資格期限,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賠償數額以該暫停期間,即112年7月13日至112年12月11日(共151天)之具體營運損失與預期可得利益計算之。原告並以111年度總營運額4,287,044元計算,總計請求1,773,495元【計算式:4,287,044365×151≒1,773,495】。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3,495元。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根據「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
營業廢棄物」第1目規定,以「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之資格(下稱土資場資格),於109年6月24日向被告申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資格(下稱再利用機構資格),經被告審查後核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再利用檢核)」營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109年7月24日至114年7月24日止。㈡惟原告申請再利用機構資格時所提出之土資場營運許可證,
營運許可期間將於112年6月30日屆滿,原告雖於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即工務局申請展延,但未獲工務局同意,在此情形下,原告所經營之系爭土資場即未能合法繼續營運,不符合土資場資格,故亦不再具有再利用機構資格。被告遂於112年7月13日以環事字第1120083625號函依法暫停原告之再利用行為,待原告取得工務局同意展延後再向被告申請恢復再利用機構資格,而原告就此行政處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嗣原告於112年12月7日檢送工務局同意展延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恢復再利用資格,因工務局同意展延系爭土資場營運許可期間至117年12月5日止,故被告乃於112年12月12日以環事字第1120159174號函同意恢復原告再利用資格。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暫停再利用資格期間之營業損失,
惟本件被告並無職務上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蓋因被告前述二行政處分,原告均未提起行政救濟,故此等行政處分業已確定而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在此等行政處分仍有拘束力之前提下,國家機關(包括原處分機關及法院)應受其拘束,基於法秩序安定原則,受訴法院無從變更前行政處分之規制效果,以為判斷後行政處分適法性之基礎,則被告行無並無任何不法性。
㈣原告主張損害賠償範圍1,773,495元並不足採。原告提出其自
行製作之「相關營運費用與預期利益計明細表」,不具證據資格,且在行政處分仍有拘束力之前提下,尚難認損害確已發生。且原告主張112年7月13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之暫停許可期間營業損害,然被告核發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有效期間為109年7月27日至114年7月24日,此段期間原告仍可經營被告核准之營業項目,只是不得為再利用相關行為,故原告所稱營運費用暨喪失預期利益是否限於再利用部分抑或整個土資場之營業,被告均無從判斷。
㈤原告請求賠償營運損失之期間為112年7月13日至112年12月11
日,該期間內部分國家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乃於112年7月13日以環事字第1120083625號函依法暫停原告之再利用行為、並於112年12月12日以環事字第1120159174號函同意恢復原告再利用資格,如認被告「暫停再利用行為」之行政處分不法侵害其名譽等權利,然原告係於114年11月11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並於115年3月23日具狀更改請求營業賠償之期間,故112年7月13日至112年11月11日及112年12月6日至112年12月11日之請求權,因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綜上,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㈥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意旨: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定有明文。
㈡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所明定。而該條所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依其102年6月17日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辦法暨類及管理方式之再利用種類編號七營建混合物第一目規定,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㈠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
四、本院之認定:㈠被告未延長再利用核准期間,尚難認為屬於故意侵權行為:
1.原告雖主張被告以行政處分中止或暫停原告進行再利用之行為,且嗣後未向後延長核准再利用期間,屬於故意侵權行為等語。
2.然查,依據前述內政部訂立公布之再利用機構資格限制,再利用機構應具備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然而系爭土資場營運許可前於112年6月30日屆期而未獲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同意展延,有被告114年8月14日環事字第1140098972號函可參(本院卷第33頁),於這段系爭土資場尚未經同意展延營運許可之期間內,系爭土資場不得營運,因而原告亦不符合再利用機構之資格,本即應中止再利用之行為,且原告是因為本身資格不符法定要件,導致於該期間內不得為再利用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應於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嗣後同意展延營運許可時應補給再利用行為期間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損害金額: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本件因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除應舉證證明故意侵權行為之發生外,亦應舉證證明損害為何。
2.然查,原告本件就所受損害、損害金額分別為何,僅提出原告自行製作之「本公司營運費用暨喪失預期利益表」2紙(本院卷第17、89頁)供作證物,且經被告爭執該2紙文書不得作為證據;而該2紙表單除了是原告自行製作之外,亦未檢附任何相關計算憑據及證據,所列之損害金額是否為真,難謂無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應認原告就其損害均未舉證證明,本件請求顯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73,49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附錄: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原告起訴時原繳納: 23,262元(請求金額1,855,710元)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 22,326元(請求金額1,773,495元)--------------------------------
1.本件裁判費合計: 22,326元
2.原告減縮聲明後,無論勝敗均應自行負擔之裁判費:936元(上述「2」非本件裁判費範圍,故於主文不予列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