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國字第6號原 告 洪鈞宏被 告 臺南市後壁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至彬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30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3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以114年所國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有被告114年12月19日所行字第1140021390號函及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1至27頁),堪認原告已踐行前揭國家賠償法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4年9月18日下午6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後壁區南74區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段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路面坑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外傷合併右側第4至第6肋骨骨折及右肩峰骨折、右膝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並受有系爭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2,700元、醫療費8,112元、就醫交通費14,000元、看護費25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4萬元等損害,且因傷勢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計1,126,812元。又系爭路段之道路管理養護機關為被告,被告除未及時修補路面坑洞外,於坑洞旁僅放置1個交通錐,然該交通錐並無警示燈,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該交通錐遭先前路過之車輛撞離車道而傾倒於路面邊線外側,以致失去警示作用,則被告顯然怠於管理維護系爭路段,致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因路面坑洞而人車倒地,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6,812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路段於114年9月18日因受降雨影響而產生坑洞,被告已於當日下午3時許完成巡查作業,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於現場擺放2個交通錐,且其中1個交通錐上有警示號誌藉以提醒用路人注意行駛。又路面坑洞因下雨積水而潮濕,傳統熱拌瀝青因無法與底層緊密黏結,致修補後經車輛輾壓極易剝落,易發生車輛打滑之危險,被告遂先行擺放交通錐,俟天氣放晴時再行修復,而於翌日上午10時46分許完成填補作業,顯見被告已善盡設施維護與管理責任,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管理行為並無因果關係。遑論原告所指事發過程,除自身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且被告擺放之交通錐如經其他車輛撞倒,導致原告未注意路面坑洞,則原告之損害確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即應綜合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故前開條文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4年9月18日下午6時24分許,騎乘系爭
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路面坑洞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系爭傷勢乙節,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補字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89至105頁),核閱其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無訛。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濕潤,且系爭路段確有2處坑洞,該2處坑洞內有積水,面積甚大,深度非淺,係位於系爭路段東向西車道上,占系爭路段寬度約3分之1至2分之1,衡情原告主張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路面坑洞而人車倒地等情,尚符常理。本院綜合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天候、路面坑洞位置、面積及深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㈢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路面坑洞,係由其管理維護乙節並未爭
執。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巡查發現或接獲通報道路有坑洞時,應於發現或接獲通報時起4小時內完成修復;不能即時修復者,應設置交通安全管制設施或警示標誌並儘速修復,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臺南市政府市區道路養護作業規定第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於其權責道路之坑洞不能即時修復時,應視需要設置警示設施,且此類警示設施,應具足以使用路人及早察覺路面障礙狀況以採取安全措施之功能,始為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而無安全性之欠缺。然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之坑洞周圍僅有1個交通錐傾倒位於路面邊線外側,且該交通錐並未設置警示燈或反光設備,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04至105頁),已徵被告未於現場擺放設有警示燈或反光設備之交通錐,且未以適當方式加以固定。考量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為夜間,天候雨,視線較為不佳,雖夜間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於視線不佳之傍晚或夜間,單1個未設置警示燈或反光設備之交通錐,尚不足使用路人及早發覺前方路面障礙,且被告未以適當之方法加以固定,致交通錐遭行經車輛撞擊而位移之機率甚高;此觀被告提出後續以5個交通錐緊密排列之方式圍繞坑洞,雖未安裝連桿,然其中有3個交通錐設置有警示燈之情形即明(見本院卷第227頁)。至被告抗辯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下午2時41分許,已在系爭路段之坑洞周圍放置2個交通錐,其中1個並設置警示燈,固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50頁),惟僅憑2個交通錐,而未安裝連桿或加重環,亦無從確保該設施之穩固性,況此與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第一現場情形不符,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就系爭路段坑洞警示設施之設置仍欠完善,尚不足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自有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之欠缺。依客觀之觀察,此類警示設施欠完善之欠缺,通常足生行車之危險,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上述路段警示設施設置之欠缺具有因果關係,依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之責。
㈣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則為民法第196條所定。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
系爭機車為原告友人即訴外人黃玉如所有,因系爭事故而毀損,須支出維修費12,700元,且黃玉如已將系爭機車損害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裕盛機車行估價單、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補字卷第93頁,本院卷第41、213頁)。惟其損害應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其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其舊品本應予折舊,因更換新品致增加該零件之價值,其增值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0年6月,距其受損之日即114年9月18日,已有14年又4個月(未滿1月者以1月計);而上開估價單所列之維修費品項均為零件費用,未列載工資,應視為均為零件費用,且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年數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12,7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175元【計算式:12,700元÷(3+1)=3,175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應為3,17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⒉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8,112元乙節,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新營分院診斷證明書3份、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補字卷第37、39、41至73頁,本院卷第43、45至77、129至211頁)。依衛生福利部新營分院114年11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外傷合併右側第4至第6肋骨骨折及右肩峰骨折,於114年9月18日於急診就診併住院,於114年9月22日出院,於114年9月29日、114年10月6日、114年10月13日、114年10月20日、114年11月3日於外科門診回診;於114年9月25日、114年10月16日、114年11月10日返胸腔內科門診追蹤」;114年12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外傷合併右側第4至第6肋骨骨折及右肩峰骨折、右膝挫傷,於114年11月26日、114年12月9日、114年12月17日至復健科門診就診,期間並接受復健治療,目前仍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115年3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右側肩峰突骨折、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肩部粘連性囊炎,於114年11月26日至115年3月6日至復健科門診就診共計9次,期間並接受復健治療,目前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中」等語,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持續復健治療,堪認原告提出自114年9月22日起至115年4月15日之醫療費,屬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費用,而原告所請求之8,112元,尚在此範圍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⒊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就醫期間,係由其胞姊即訴外人黃麗玫自後壁區菁寮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10樓之2搭載原告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就診,雙方協調每趟為200元,共計34次,支出交通費共14,000元乙節(見本院卷第121頁),業據其提出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215至221頁)。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包含右側第4至第6肋骨骨折及右肩峰骨折,基於行車安全及避免往來舟車勞累造成身體不適,因認其就上開車程有支出計程車費之必要,惟尚無由黃麗玫大費周章自後壁區前往新營區中正路搭載之必要。而搭乘計程車自原告所在之處即上開新營區中正路地址往返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接受診療,單趟車資為115元,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3頁),原告主張單趟車資為200元,已逾越一般收費標準,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以來回共230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就34次就醫交通費得請求共7,820元(計算式:230元×34次=7,82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勢,有受專人看護90日之必要,而由友人黃玉如看護,以每日2,800元,受有看護費252,000元之損害乙節(見本院卷第123頁),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14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為憑(見補字卷第39、75至91頁)。然觀以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114年9月18日於急診就診併住院,於114年9月22日出院,於114年9月29日、114年10月6日、114年10月13日、114年10月20日、114年11月3日於外科門診回診;於114年9月25日、114年10月16日、114年11月10日返胸腔內科門診追蹤;病情須24小時專人協助,宜休養1個月,門診持續追蹤」等語,可知原告於1個月休養期間有專人協助之必要,衡情原告於住院期間亦有專人協助之需求,應認原告有受專人照護之期間為住院期間4日及休養期間1月,共計34日。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800元作為計算全日看護費之基準,亦未逾本院職權上所知之看護收費標準,自足採為計算看護費用之基準。是以,原告得請求看護費共95,200元(計算式:2,800元×34日=95,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成立個人工作室開發食品級玻尿酸原料,及擔任生物科技技術總監,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從事商業活動3個月,以每月薪資8萬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4萬元乙節(見本院卷第125頁),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於111至112年所得總額皆0元,於113年僅有來自吉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78,017元,有原告之稅務資料存在卷可參(見限閱卷),自難認原告受有上開不能工作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並因此接受多次診療及復健,其身體及精神顯遭受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之所得、財產情況,及其所受傷勢輕重、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對生活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5萬元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⒎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合計為264,307元(計算式
:3,175元+8,112元+7,820元+95,200元+15萬元=264,30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4,3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