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原 告 甲○○兼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被告為原告二人之胞兄,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子女,合先陳明。
(二)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4年間即發現罹癌而多次住院治療,嗣於106年4月10日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經診斷發現有小腦轉移性腫瘤、右視丘、小腦併腦幹多處氣體栓塞等情形,故於翌日進行開顱腫瘤切除術,術後即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迄至107年1月1X日死亡。
(三)惟被告於被繼承人丁○○○死亡後,未獲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二人同意,竟於107年1月21日持被繼承人丁○○○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將上開金額存入被告於台新銀行之帳戶;復於107年1月22日,以同上手法再提領3萬元,以上共計18萬元,已侵害全體繼承人權益至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190號審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亦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所肯認。
(四)查被告於被繼承人丁○○○死亡後,未獲全體繼承人同意,不法取得18萬元,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原告自得依繼承、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依原告應繼分3分之1計算,並應屬原告所有之6萬元。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60,000元、原告甲○○60,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為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3項、第829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於107年1月1X日死亡,其喪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丁○○○之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於分割遺產前,為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各繼承人之權利及於全部遺產,任一繼承人不得擅行分割取走其認為應分歸於己之部分,茲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丁○○○死亡後,未經兩造同意,擅自提領被繼承人丁○○○之存款共18萬元等語,則該些存款應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於分割遺產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自不得逕行請求被告給付按渠應繼分比例可分得之金額,是原告依繼承、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按原告應繼分比例計算原告應分得之金額,而請求被告給付予原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