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丙○○○繼承人之一,因被繼承人以遺囑將起訴狀附表1所示遺產全數由被告繼承,其侵害特留分之事實,業經鈞院113年家繼訴字第76號判決並確定在案。爰有提起本件分割訴訟以消滅共有狀態,俾利所有權及民事法律關係單純化,合先敘明。
(二)原告請求依起訴狀附表1「分割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割,於法有據:
⒈經查,兩造間確認特留分存在事件,業經鈞院113年家
繼訴字第76號判決確定,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有特留分8分之1存在。又系爭房地業經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之特留分因該移轉登記而受侵害,故原告以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並訴請將全部遺產(含回復之特留分)分割,於法應屬有據。
⒉承前,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及類推1225條規定,請求
分割遺產,其分割方式如起訴狀附表1「分割方式」欄所載,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並聲明:⒈被繼承人丙○○○所遺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遺產,應依起訴狀附表1「分割方式」欄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三、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惟對公同共有人全體之關係始得為之,故提起請求分割之訴,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35號、32年上字第4986號、37年上字第7366號判決可參。再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於112年12月18日死亡,遺有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丁○○、長子戊○○、次子即原告甲○○、長女即被告乙○○,嗣丁○○於113年10月23日死亡,其繼承自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由兩造、戊○○再轉繼承,上開繼承人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1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件、索引卡查詢證明1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是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自應以戊○○、乙○○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茲原告未將戊○○列為被告而訴請分割遺產,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四、再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遺囑就分割方法之指定,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惟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倘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基於尊重被繼承人之遺願,並為使扣減權行使後之法律關係簡易明確,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以此方法保障各繼承人之特留分,並兼顧被繼承人遺囑及遺願之尊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判決參照)。查被繼承人丙○○○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將其全部遺產進行分配,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且被繼承人丙○○○將其所遺大部分遺產均分由被告取得,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並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有8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是被繼承人丙○○○既已以遺囑就全部遺產為分割方法之指定,則關於被繼承人丙○○○遺產之分配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配方法之拘束,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以代筆遺囑將大部分遺產分予被告,致原告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原告固得行使扣減權,惟不得再就系爭遺產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被告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亦顯無理由。
五、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