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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4年3月8日死亡,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甲○○、乙○○、丙○○、丁○○、戊○○、己○○6人。然而,原告等人發現被繼承人生前做成自書遺囑認證,將附表一全部遺產中編號1至5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並於114年4月1日將編號1至4之土地完成遺囑繼承登記。原告為此爰主張該遺囑侵害特留分,使前開遺產回歸公同共有狀態,又因原告每人依應繼分可得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16,329元(小數點以下捨去),而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因114年8月間政府徵收已分割完畢,於扣除對應之遺產價額3,703元後【計算式:遺產價額22,223元×應繼分比例1/6=3,703元(小數點以下捨去)】,應為912,625元,以現金補償之方式,作為遺產分割方法,故原告訴請法院依聲明三之方式分割遺產,洵屬有據。

(二)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特留分比例權利存在。

⒉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編號1

至4,於114年4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編號5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稅籍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⒊附表一遺產編號1至5回復為公同共有後,如附表一遺

產編號1至6應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乙○○、丙○○、丁○○、戊○○各912,625元,作為應補償之金額。

⒋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1/12、被告負擔7/12。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遺囑就分割方法之指定,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惟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倘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基於尊重被繼承人之遺願,並為使扣減權行使後之法律關係簡易明確,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以此方法保障各繼承人之特留分,並兼顧被繼承人遺囑及遺願之尊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判決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114年3月8日死亡,其喪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庚○○之子女,為被繼承人庚○○之法定繼承人,又被繼承人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生前立有自書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動產指定由被告單獨取得,存款則扣除喪葬費用及塔位支出後,由全體繼承人按比例均分,且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已完成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附表一編號5之不動產已完成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稅籍變更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自書遺囑及認證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又被繼承人庚○○已以自書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兩造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之遺囑將絕大部分遺產分配予被告,致原告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原告固得行使扣減權,惟不得再就系爭遺產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被告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比例權利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分割被繼承人庚○○之遺產,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姝妤附表一:編號 類別 名稱 權利 範圍 核定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 84分之1 22,223元 114年8月間經政府徵收,所有繼承人已分割完畢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3,981,849元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6,044,506元 4 土地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 84分之1 17,511元 5 房屋 臺南市○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 2分之1 126,900元 6 存款 第一銀行○○分行存款帳戶 802,968元 計至114年4月8日 總和 10,995,957元 原告每人依應繼分可得遺產價額 916,329.75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及特留分列表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1 甲○○ 1/6 1/12 2 乙○○ 1/6 1/12 3 丙○○ 1/6 1/12 4 丁○○ 1/6 1/12 5 戊○○ 1/6 1/12 6 己○○ 1/6 1/12

裁判案由:特留分扣減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