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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丁○○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又原告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0,200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還原告,且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2、5、6所示之存款為已各捐贈726,400元、179,800元、600,000元所剩之餘額,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14年5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承人丁○○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且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且參外國立法例、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亦認喪葬費用,應屬繼承費用。查原告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80,2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喪葬費用收據在卷(見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728號卷一第18頁)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支出喪葬費,並未逾越一般喪葬禮儀所必要之支出行情,其金額亦屬合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80,200元應自之遺產先行扣除。

㈣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性質屬性質可分之金錢,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於先扣除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共80,200元後,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方式分割,本院認尚無不合,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1,000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第一銀行歸仁分行(00000000000):新臺幣53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第一銀行歸仁分行(00000000000):新臺幣28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第一銀行歸仁分行(00000000000):新臺幣4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5 京城商業銀行關廟分行(000000000000):新臺幣0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6 中華郵政公司白河仙草埔郵局(00000000000000):新臺幣1,403,709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7 臺南市東山區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新臺幣290,297元暨其孳息。 左列現金先由原告取得80,200元,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 1/3 乙○○ 1/3 丙○○ 1/3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