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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被 告 乙○○

丙○○丁○○戊○○即莊藍○○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為之。又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惟依原告所提之如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相關謄本,無從得知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依上說明,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等處分行為。嗣經本院定期命原告應具狀予以補正,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原告之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