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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原 告 A01

A02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周信愷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柳博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人民幣參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A04之全體繼承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A04(死亡日期:108年4月X日)於民國105年7月8日「自書遺囑」表示其將人民幣87萬元交予被告,並委託被告帶回台灣交予原告A01一同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山坡地(下稱系爭土地),然而,被告收受A04人民幣87萬元後,竟未將全部款項交予原告A01,而僅交付新臺幣117萬6千元,顯見,A04購地款所剩餘之新臺幣300萬元,皆遭被告私吞;從而,A04既委任被告交付購地款予原告A01,然被告竟未忠實履行A04之指示,反而私吞購地款新臺幣300萬元,A04應得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綜上,原告A01、A02基於A04「繼承人身分」,應得依民法第544條、第114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0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並得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

⒈首先,細觀A04「自書遺囑書」,略以:

「……2014年大兒子A01在臺灣臺南○○區欲購價值200萬人民幣的○○山休閒農地<物件編號>0000000,資金尚差100萬人民幣。之後我把所有存款87萬人民幣交小兒子A03,他籌集13萬人民幣共計100萬人民幣帶回臺灣和大兒子共同買該農地。……」,顯見,A04於其105年7月8日遺囑書「親筆表示」其於103年間將人民幣87萬元購地款交予被告,委託其帶回臺灣交予原告A01購買臺南○○區之山坡地,從而,A04與被告間應有成立「轉交購地款」之委任契約。

⒉上情,被告亦於另案起訴狀訴訟上自認其有自被繼承

人A04處收受人民幣87萬元款項,略以:「……緣於103年至104年間,A01欲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惟資金不足,A01向A04說明上情後,A04遂向A01表示,由自己提供約人民幣87萬、命A03提供約人民幣13萬(實際金額為新臺幣180萬元,詳後述),委由A01向賣家合購糸爭土地,並將糸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一借名登記於A01名下」。

⒊惟查,被告收受A04交付之人民幣87萬元(新臺幣4,17

6,000元)後,竟未依A04委任意旨如數轉交購地款,而僅將其中新臺幣117萬6千元交予原告A01,從而,被告「私自侵吞」A04交付之款項新臺幣300萬元【計算式:新臺幣417萬6千元(人民幣87萬元)-新臺幣117萬6千元=新臺幣300萬元】,顯已違反受託人之忠實義務,A04應得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

⒋綜上,被繼承人A04原與原告A01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買

賣價金新臺幣960萬元),由自書遺囑可證,關於A04之「二分之一份額」,A04原欲出資新臺幣417萬6千元(人民幣87萬元)並委由被告轉交原告A01、另由被告出資新臺幣62萬4千元(人民幣13萬元);然而,被告竟違反A04指示、私自吞收A04新臺幣300萬元購地款,是以,原告A01、A02既為A04繼承人,其二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148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30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並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按應繼分分割,應屬有理。

(二)另外,因前案原告A01與A05(A04孫、被告子)達成和解,由原告A01將A04交付之新臺幣180萬元「購地款」返還予被告;惟查,上開新臺幣180萬元含有新臺幣117萬6千元款項係A04交付予被告之購地款,今日A04既已死亡,上開1,176,000元即應屬A04「遺產」,故,原告A01、A02二人應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上開1,176,000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得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按應繼分分割:

⒈首先,被告已於另案起訴狀訴訟上自認其有自被繼承

人A04處收受人民幣87萬元款項,略以緣於103年至104年間,原告A01欲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惟資金不足,原告A01向A04說明上情後,A04遂向原告A01表示,由自己提供約人民幣87萬、命被告提供約人民幣13萬(實際金額為新臺幣180萬元,詳後述),委由原告A01向賣家合購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一借名登記於原告A01名下。

⒉然而,對照另案調解筆錄成立内容第一點略以:「A01

願給付A05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並以轉帳匯款方式逕匯入A05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A03』帳戶」,可徵,關於系爭土地A04所出資之新臺幣180萬元購地款,原告A01業已交予被告;蓋因此筆款項實非原告A01所有,原告A01便同意先交還予被告,然因其中確有新臺幣1,174,000元款項係A04交予被告之購地款,今日A04既已死亡,核其性質即應屬A04「遺產」。

⒊是以,此新臺幣1,174,000元,依照前揭民法第1151條

規定,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1,174,000元予全體繼承人,並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按應繼分分割,自屬有據。

(三)又被繼承人A04於108年4月X日死亡,其於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人民幣36,400元應屬「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即應歸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非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處分之;從而,被告竟未經原告A01、A02同意,即擅自提領上開款項,原告A01、A02應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36,400元予全體繼承人,並得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按應繼分分割:

⒈經查,被繼承人A04自死亡之日時(108年4月X日 ),

其中國工商銀行薪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内尚餘人民幣36,400元,此人民幣36,400元存款債權應屬於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處分之。

⒉首先,被告於A04過世後即向原告A01請求返還代墊扶

養費,而於該案調解過程中,被告即已「自認」其保管A04於中國海南工商銀行存摺及印章,此有該案調解筆錄可證,略以:「一、聲請人將於108年7月22日前交付A04於海南島之工商銀行薪資存摺及印章、臺南○○○郵局存簿及印章予相對人。…」,顯見,於A04死亡後(108年4月X日),其中國工商銀行帳戶皆由被告所掌控,故,A04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分別於108年5月8日、 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9日遭提領「人民幣3萬5千元」、「人民幣600元」、「人民幣800元」,此3筆「死後提領」款項應皆係被告提領。

⒊從而,被告所提領之系爭36,400元之存款債權既未經

繼承人全體同意,應對各該繼承人不生效力,則被告利用保管被繼承人A04之存摺、印章之便,擅自由A04帳戶中提領36,400元,即係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内容本應歸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

⒋綜上,此不當得利債權,由於係侵害繼承人因繼承而

取得之遺產而生,故應屬於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36,400元予全體繼承人,並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按應繼分分割,自屬有理。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將新臺幣4,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與被繼承人A04之全體繼承人。

⒉被告應將人民幣3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A04之全體繼承人。

⒊被繼承人A04上開所遺之遺產請准按兩造之應繼分分割。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就本案爭議事項,原告A01已於前案訴訟成立調解,依調解之既判力,不得再為爭執:

⒈經查,訴外人A05(即被告之子),前於鈞院112年度

訴字第1483號案件起訴主張:緣於103年至104年間,A01欲購買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下稱另案爭執土地),惟資金不足,A01向A04說明上情後,A04遂向A01表示,由自己提供約人民幣87萬、命A03提供約人民幣13萬(實際金額為新臺幣180萬元),委由A01向賣家合購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於A01名下。

⒉嗣A04於105年7月8日自書遺囑表示:「…2014年大兒子

A01在臺灣臺南市○○區欲購價值200萬人民幣的○○山休閒農地〈物件編號>0000000,資金尚差100萬人民幣。

之後我把所有存款87萬人民幣交小兒子A03,他籌集13萬人民幣共計100萬人民幣帶回臺灣和大兒子共同買該農地。我的意願是該農地一半份額由我孫子A05繼承。…」。

⒊另A01明知借名登記之事實,竟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贈與」為原因,將該土地分割後分別移轉予其配偶A06、其女兒A07及A08,致訴外人A05無法請求返還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故僅請求返還相當於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金額。

⒋上開案件,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483號民事判決(下

稱另案判決)認定略以:「……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部分:……經查,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於A04生前就系爭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A01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該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A01名下等事實,已積極明白表示不爭執……又於借名登記實務上,借名人就借名登記之標的物之所有權或應有部分比例,非必然與出資額之比例相關,否則,被告既認其自行出資全數價金,又豈會自認A04就系爭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其事後徒以出資額比例逕謂A04就系爭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並非2分之1,要難遽採。從而,被告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原告同意撤銷其自認,難認被告已合法撤銷其自認之效力,法院自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可徵A04生前就系爭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與A01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該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A01名下等應屬事實。

⒌另案判決固然駁回訴外人A05之訴,惟其理由係以:「

……經查,A04於生前倘欲將其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原告承受,此屬契約承擔,依上 開說明,非經該契約相對人即被告A01之承認,即對被 告A01不生效力」,簡言之,係以該借名登記契約未經A01同意,A04將之移轉予A05,不生契約承擔之效果,故A05不得依據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向A01主張為由,駁回A05之起訴。

⒍嗣經A05上訴,A05與A01成立調解,内容略以:「一、

A01願給付A05180萬元。二、A05對相對人A01、A06、A07、A08其餘請求均拋棄。」。

⒎綜上所述,該調解筆錄内容已將原告A01與被繼承人A0

4間之相關爭議(包括系爭土地或遺產之權利歸屬)一併解決,而具有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既判力。原告A01既已於前案訴訟終結和解,則其不得再於本案中,就和解所涵蓋或與之有牽連關係之事項,為相反或重覆之請求。原告此訴,顯然違反和解之效力,應予駁回。

(二)縱認原告得為爭執,原告A01亦已於另案判決中自認遺囑效力及借名登記之事實,應受其間接事實之拘束:

⒈按當事人於其他訴訟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自認,依司

法實務見解,雖不具本案訴訟上自認之效力(免除他造舉證責任),然仍屬訴訟外自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法院應依自由心證原則斟酌其證據價值。

⒉經查,原告A01於另案判決自認兩個重要的事實,其一

,A04遺囑之内容及效力,其二,A04與原告A01間對另案爭執土地有2分之1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二事實對原告A01自身權利義務關係所為之不利陳述,其所為之自認,極具證明力。因此,原告A01在另案中既已承認遺囑内容及效力,以及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等同承認其自身對另案爭執土地2分之1土地並非實質所有人,本件原告再行主張返還應繼分,顯與其先前之陳述相悖,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況且,由A04與原告A01之對話錄音中,可以證明原告A01已受領A04交付之款項,並虛與委蛇的向A04表示另案爭執土地已過戶2分之1至被告之名下,始終未否認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況且,倘如原告所稱,被繼承人A04根本沒有「交錢」給原告A01以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依常理,原告A01應即時堅決否認,以維護自身權利,然其亦未否認受有A04的資金,尤其更自承:「大陸的事情我不想談,我就談你上次拿了500萬回來,交給我,我辦了甚麼事情,你去查很清楚」,隨後即討論其受交辦在臺灣買另案爭執土地等相關事宜,顯見原告A01自始受有A04之資金,原告於本件再爭執未受有資金,顯然矛盾,不足採信。

(四)況且,原告僅以A04自書遺囑意圖證明A04與被告間應有成立轉交購地款之委任契約。惟查,遺囑係無相對人之單方法律行為,無法與他人缔結意思表示合致之委任契約,原告主張A04與被告間存有委任契約,尚屬無據。此外,由上述錄音雙方應答可知,原告A01自承收受A04500多萬,至台灣購買山坡地,並向父親A04告知辦理結果,如原告A01未將款項用於山坡地進而私吞,因係原告A01違背委任人之指示而應負損害賠償。

(五)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提領款項:⒈查兩造之父母A04、A09於生前均係由被告及被告配偶

照護,原告A02認為自己為專業照護員,卻因為要照護母親無法工作,進而向母親要求照護費用,原告A01更是完全未曾照護母親,僅以一紙委託書脫免作為子女的責任。

⒉此外,A04過世後,辦理喪葬事宜所支出之喪葬費亦均

由被告支出,原告2人均未支出,甚至需要向原告A02借款15萬元,方得辦竣,A04過世後之靈骨塔位亦由被告所購。

⒊是以,依據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上開費用屬於繼承

費用支出,且顯逾越原告主張之金額,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原告起訴自始未將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被告亦未同意僅就部分遺產(假設語氣,被告否認有此遺產)分割,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即屬無據。

(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A04於108年4月X日死亡,其配偶A09於110年11月4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A04之子女,對於被繼承人A04遺產之應繼分為每人各3分之1。

(二)被繼承人A04生前於105年7月8日自書遺囑,內容記載「2003年至今十多年來,我常常生病,住院治療,生活起居都是小兒子及媳婦照顧的,2014年,大兒子A01在台灣台南市○○區欲購價值200萬人民幣的○○山休閒農地<物件編號0000000>,資金尚差100萬人民幣。之後,我把所有存款87萬人民幣交小兒子A03,他籌13萬人民幣共計100萬人民幣帶回台灣和大兒子共同購買該農地。我的意願是該農地一半份額由我孫子A05繼承。本遺囑在我神智清醒下所立,是我的真實意願任何人不得干涉」,且被繼承人A04確有交付87萬元人民幣予被告。

(三)被告於103年11月10日與原告A01一同至台新銀行○○分行,被告以自己所有之某帳戶購買票面金額80萬元之台新銀行本行支票(以原告A01指定之○○建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並當場交予原告A01。

(四)被告於104年3月9日,以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原告A01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原告A01於103年11月21日以自己名義,向訴外人沈○○買受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9筆土地,並於104年3月3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4年5月20日,上開9筆土地合併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分割前000-00號土地)。

(六)原告A01於104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七)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7月13日分割出同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289平方公尺);於110年12月27日分割出同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900平方公尺),分割後面積為4,460平方公尺(即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

(八)原告A01與其前配偶A06於111年11月15日辦理離婚登記;2人於112年1月18日達成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約定將系爭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000-000地號土地、00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A06,並於112年2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九)被告之子A05前主張被繼承人A04與原告A01間就分割前之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A01並非該部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卻將分割後之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A06,並因此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原告A01、A06間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契約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並請求A06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且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9、226條之規定,請求原告A01賠償因給付不能所生之金錢損害,即相當於分割前之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價額4,439,535元,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駁回A05之訴,A05不服而提起上訴,嗣A05與原告A01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85號調解成立,內容為原告A01願給付A0518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所謂既判力所及,係指兩案件之當事人同一、訴之聲明同一或可互為代替,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就本件爭議事項,原告A01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85號調解成立,依調解之既判力,原告不得再為爭執云云,惟本件被告並非該調解事件之當事人,兩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不相同,本件自不受該調解既判力之拘束,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A04交付之購地款新臺幣4,176,0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取得被繼承人A04交付之購地款人民幣87萬元(即新臺幣4,176,000元)後,僅交付新臺幣1,176,000元予原告A01,而私吞300萬元,且原告A01與訴外人A05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85號調解成立,由原告A01將購地款新臺幣180萬元返還予被告,其中新臺幣1,176,000元係被繼承人A04交付予被告之購地款,故上開4,176,000元應屬被繼承人A04之遺產,被告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云云,被告則辯稱其已將被繼承人A04委託之款項交付予原告A01等語,被告並提出被繼承人A04與原告A01之對話錄音1件為證,經檢視該錄音內容,原告A01表明被繼承人A04有拿500萬元回來交給伊,復參以原告A01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83號民事訴訟中自認被繼承人A04生前就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原告A01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該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原告A01名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足認被告確有將被繼承人A04委託之款項均交付予原告A01,原告A01用以購買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2分之1由被繼承人A04借名登記於原告A01名下,故原告主張伊實際上完全未自被告取得被繼承人A04出資之購地款,實非可採,況前案調解成立內容為原告A01給付1,800,000元予A05,則縱使原告認為其中1,176,000元係遺產而欲請求返還,亦應向A05請求返還,而非請求被告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A04交付之購地款予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A04之存款人民幣36,400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A04死亡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擅自提領被繼承人A04所遺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之存款共人民幣36,4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存提款紀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0條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A04生前之照護費用及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均係由被告支出,屬於繼承費用,已逾越原告主張被告提領之金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提領之款項云云,惟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被繼承人生前之照護費用及死亡後之喪葬費用並不在其列,是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自提領被繼承人A04所遺存款用以抵付其為被繼承人A04支出之照護費用及喪葬費用,自屬無權處分而不生效力。

⒊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擅自取用被繼承人A04之存款遺產,不論用途為何、是否已花費殆盡,被告均已受有該存款遺產之金錢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自該當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⒋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人

民幣36,400元予被繼承人A04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僅請求分割被告應返還之遺產,惟被繼承人A04

之遺產至少尚有借名登記於原告A01名下之不動產,且被告已表明不同意就部分遺產先行分割,是原告並未就被繼承人A04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顯於法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分割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聲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是原告此部分聲明雖屬無益,本院亦毋庸為假執行准駁之判決。又為衡平起見,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裁判案由:返還應繼分等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