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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原 告 A01

(送達代收人 郭○○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C0)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被 告 A02(即A08之承受訴訟人)

A03(即A08之承受訴訟人)

A04(即A08之承受訴訟人)

A05A06A0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5、A06、A07、A02、A03、A04應協同原告領取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A09之遺產,並由兩造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叁仟貳佰貳拾壹元由被告A05、A06、A07、A

02、A03、A04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A08為被告,惟A08於民國115年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A0

2、A03、A04,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而原告業於115年2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被告A03、A0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A08(歿)、被告A05、A06、A07之父親即被繼承人A09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死亡,其遺產由原告及A08(歿)、被告A05、A06、A07共同繼承,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

(二)被繼承人A09於死亡時,遺有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嗣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A08(歿)、 被告A05、A06、A07於114年5月19日就所有遺產達成分割合意,並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

(三)詎料,完成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後,被告拒不履行如附表所示動產部分之協議,導致原告無從向附表所示金融業者辦理存款之提領,期間原告亦曾向鈞院聲請調解,然因兩造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協議書之動產部分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洵屬有據。

(四)此外,A08於115年1月11日死亡,是其因系爭協議書所取得部分,應由其繼承人A02、A04、A03等三人繼承,因此,原告與被告A05、A06、A07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A08之應繼分5分之1則由被告A02、A04、A03公同共有。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A05、A06、A07、A02則抗辯稱:

(一)被繼承人A09於113年10月17日別世,A09在世時所有花費(如:住院醫療費用、外傭看護、仲介費用、生活雜費等)由四媳婦A10記帳,銀行印章存摺由被告A02保管,需要時再領出使用,其所以花費均有明細記載。

(二)有關遺產繼承部份均依法完成繼承手續,其遺產稅、贈與稅於114年5月13日完成申報繳稅。遺留現金扣除遺產稅、贈與稅、喪葬費、雜費等尚餘有22,501,878元。

(三)不動產部份原告於114年4月27日協商時表示要以補償方式繼承位於臺中○○區○○段000-0空地58.15平方公尺(17.59坪),並承諾以每坪22萬補償給四兄弟;其總價款為17.59坪×220,000元=3,869,800元,平分5份,每份773,960元,所以原告應補償給四兄弟每人773,960元。但登記繼承後原告並未依原約定履行支付補償金義務。

(四)原告於114年6月25日寄出存證信函給四兄弟,並向台南地方法院提出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14年9月24日台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

(五)被告A05於115年1月2日在安南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原告並未出席。

(六)經所有被告兄弟研議,請被告A05115年1月22日與原告協商,希望大家能再冷靜討論能和諧處理,但原告仍堅持大家法院見再說。

(七)A08為此兄弟之間情誼破裂心情鬱悶寡歡,於115年1月12日遽然離世,生前遺願還是希望兄弟間能和諧解決,僅此期望庭上能依法賜判合理權益。

(八)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A03、A0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遺產之協議分配,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分割協議,各繼承人應受分割協議內容之約束,應依該協議內容履行。另依民法第1164條但書之規定觀之,分割遺產,非不得以契約而為訂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1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9於113年10月17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A09喪偶,其繼承人為長子A08、次子即原告A01、三子即被告A05、四子即被告A06、五子即被告A07,每人應繼分為5分之1,嗣A08於115年1月1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配偶即被告A02,子女即被告A03、A04再轉繼承。又原告、A08及被告A05、A06、A07於114年5月19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簽立協議書,且已依協議書約定完成不動產遺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拒不履行如附表所示動產部分之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A05、A

06、A07、A02所不爭執,且被告A03、A0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予採信。至被告A05、A06、A07、A02雖辯稱被繼承人A09所遺現金扣除遺產稅、贈與稅、喪葬費、雜費等,僅剩餘22,501,878元,且原告登記繼承不動產後,並未依約給付被告補償金云云,惟兩造既已訂立契約,被告即應依約履行,被告A05、A06、A07、A02之前開抗辯並非得拒絕履行兩造間協議之正當理由,而應另訴請求原告履行,始為正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訴請被告A05、A06、A07、A02、A03、A04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A09之遺產,依附表所示兩造協議之分割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姝妤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銀行○○分行綜合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5,529,710元 由原告、被告A05、A06、A07各取得5分之1,剩餘5分之1由被告A02、A03、A04公同共有 2 土地銀行○○分行定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2,500,000元 3 土地銀行○○分行定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2,500,000元 4 土地銀行○○分行定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2,500,000元 5 土地銀行○○分行定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500,000元 6 土地銀行○○分行定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500,000元 7 土地銀行○○分行定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500,000元 8 土地銀行○○分行定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500,000元 9 土地銀行○○分行定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500,000元  土地銀行○○分行定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500,000元  土地銀行○○分行定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500,000元  臺南北○○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97,581元  土地銀行定期存款應計利息 6,614元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