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丁○○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乙○○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837,668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二、被繼承人戊○○所遺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起訴狀附表2分割方法欄所示。」,經核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且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惟原告之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分割遺產之訴)範圍,於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訴請被告乙○○返還遺產乃係欲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原告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遺產金額即3,837,668元核算之,至分割遺產則係原告為獲取其應繼財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得獲取之遺產金額核算之,即482,069元(詳見起訴狀附表2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比較原告上開訴訟標的,應以返還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自應以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訴請返還遺產之金額共3,837,66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837,6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428元。
三、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徵收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經查本件原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尚不足39,858元(計算式:46,428-6,570=39,858),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