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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死亡)將生前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號(面積1290平方米)之9/16持分土地共219.5坪(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2月13日以總價新臺幣812萬元之虛假買賣方式,偷偷移轉過戶給被告乙○○○,導致該遺產無法分割,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原告、被告乙○○○、被告丙○○○,應繼分各為1/3,爰依民法第1164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按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法院依應繼分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計算式:812萬元÷3=270萬元,萬元以下原告未予計算])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再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據原告於1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之家事起訴狀所

附之被繼承人丁○○合作金庫、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司家調字卷頁41-58),可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除原告主張之系爭不動產外,尚有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圓環郵局存款4,376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存款2,260元之2筆金融機構存款,揆諸上開說明,除被繼承人丁○○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或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外,否則應全部列為分割對象。嗣經本院發函原告命其於文到5日內將被繼承人丁○○之其餘遺產追加為分割標的,或說明本件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一部遺產之原因,並告知原告若逾期未追加或說明原因,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有本院115年2月11日南院發家巳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函(稿)1件存卷可憑,惟原告於同年3月2日提出之陳報狀中稱:「系爭不動產是以買賣的方式,可是112年12月13日卻以贈與的方式偷辦過戶,實在不合理,希望法院判決的具體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整」,仍未予追加或說明原因,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法僅就被繼承人丁○○之一部遺產為分割,故原告本件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因依其所述之事實,並不符合法律規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經本院限期命原告補正亦未補正,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