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

己○○

庚○○

辛○○

未○○

癸○○

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辛○○、未○○、癸○○、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酉○○於民國97年1月27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

原告與被告乙○○○、丙○○○、己○○、庚○○、李大成,第一順位繼承人於101年2月間完成申報遺產稅並辦理繼承登記,惟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未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就系爭遺產登記為公同共有,嗣李大成於107年10月1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辛○○、未○○、癸○○、卯○○再轉繼承,爰請求裁判分割。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丙○○○、己○○、乙○○○:對原告之請求分配沒有意見。

㈡被告庚○○:我不同意,長輩吩咐的不是這樣分割。

㈢被告辛○○、未○○、癸○○、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繼承人酉○○於97年1月2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

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次查,系爭遺產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主張或

抗辯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認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庚○○抗辯上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遺產之繼承人地位,請求將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附表一編號 種類 標 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7/48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甲○○○ 1/6 丙○○○ 1/6 己○○ 1/6 庚○○ 1/6 辛○○ 1/24 未○○ 1/24 癸○○ 1/24 卯○○ 1/24 乙○○○ 1/6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