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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葉賢賓律師被 告 乙○○

丙○○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己○○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頁11,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如何分配並無任何協議,爰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乙○○、丙○○、丁○○:被繼承人己○○於生前立有代筆遺囑

,將其全部遺產指定由被告丁○○單獨繼承,故原告本件主張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繼承人於114年8月26日死亡並留有系爭遺產,且兩造均為

其法定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如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共有人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同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1、2項亦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分割,固得以遺囑指定、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等方式為之,但須於無遺囑指定分割,亦無法由繼承人協議分割時,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經查,被繼承人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且該遺囑已指定全部遺產均由被告丁○○單獨繼承,並指定被告乙○○、丙○○為遺囑執行人,被告丁○○亦就系爭遺產中之所有不動產申請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等節,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函文及檢附之相關資料為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頁335-431)。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既以上開遺囑就全部遺產指定分割方法,繼承人自應依其指定方式分配。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另行訴請裁判分割,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