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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乙○○

丙○○

丁○○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4年9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乙○○為其配偶,原告與其餘被告丙○○、丁○○、己○○則為其子女,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請求裁判分割。

㈡被告乙○○離家迄今已30餘年,如非因被繼承人庚○死亡,原告

因須處理遺產問題,始覓得被告乙○○蹤跡,被告乙○○離家後從未返家探視或電話聯絡,致被繼承人庚○晚年無法一家團圓,實乃一生之遺憾,被繼承人庚○亦曾多次向原告表示不願讓被告乙○○繼承其遺產,被告乙○○顯已對被繼承人庚○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實已該當對被繼承人庚○有重大虐待情事,並經被繼承人庚○表示其不得繼承而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甚明。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乙○○:同意放棄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等語。

㈡被告丙○○、己○○:同意原告主張,對原告主張支出相關喪葬費等費用先扣除,沒有意見。

㈢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1145條第1項第5款、第11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查被繼承人庚○於114年9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

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有兩造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㈣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揭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為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是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乙○○應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故兩造對被繼承人庚○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

㈤再查,原告為被繼承人庚○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及相關清

償費用總計280,541元,有其提出之○○入戶匯款申請書、納骨塔神主牌位服務內容、○○及○○餐廳電子發票證明聯、○○行動電話門號停機申請書、臺南市○○區公所收據附卷可參,堪認屬實,是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得由系爭遺產中扣除,其餘款項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遺產之繼承人地位,請求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標 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存款 ○○郵局1,018,211元及所生孳息 扣除原告代墊款280,541元後,餘3,491,313元及所生孳息,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區農會2,731,783元及所生孳息 3 存款 應收勞保老年金21,860元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甲○○ 1/4 1/5 乙○○ 喪失繼承權 1/5 丙○○ 1/4 1/5 丁○○ 1/4 1/5 己○○ 1/4 1/5附表三:

編號 日 期 項目及金額 1 114年9月10日 紅包26,000元 2 114年9月15日 靈骨塔位30,000元 3 114年9月22日 喪葬儀式拜飯費用19,000元 4 114年9月24日 喪葬儀式點斧費用6,000元 5 114年9月25日 喪葬儀式團圓飯費用7,520元 6 114年9月26日 喪葬費186,000元 7 114年10月4日 行動電話停機費用1,857元 9 114年10月15日 代繳回溢領生活津貼4,164元 總金額 280,541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