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原 告 李怡眞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被 告 李昭瑢
李宗龍李貞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李郭米子、李進明之遺產,依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李昭瑢、李宗龍、李貞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李郭米子、李進明分別於民國109年2月29日及109年10月7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郭米子、李進明之法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李郭米子、李進明所留遺產應繼分均如附表三所示,爰依法請求分割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被告李昭瑢、李宗龍、李貞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郭米子、李進明分別於109年2月29日及109年10月7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郭米子、李進明之法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李郭米子、李進明所留遺產應繼分均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有被繼承人李進明之除戶謄本、被繼承人李郭米子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等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本院考量本件遺產之性質,認應依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就不動產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就存款及投資分配予兩造,該分割方法對兩造均屬公平,為此,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關於分割遺產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丙、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附表一:被繼承人李郭米子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04.6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3 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之1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4 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存款新臺幣970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存款新臺幣200,000元及孳息 6 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新臺幣120,809元及孳息 7 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投資30股及衍生之權益
附表二:被繼承人李進明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新臺幣600,407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三:各繼承人應繼分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李怡眞 4分之1 被告李昭瑢 4分之1 被告李宗龍 4分之1 被告李貞樺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