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原 告 陳俊谷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被 告 陳力瑒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文清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文清於民國109年9月2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被繼承人陳文清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尚未分割外,其餘動產業已分割完畢,兩造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業已辦妥繼承登記,雙方就上開土地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嗣因被告失蹤而未能協議,故未辦理遺產分割,為此,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被繼承人陳文清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陳文清於109年9月2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文清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陳文清所留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本院考量本件遺產之性質,認依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該分割方法對兩造應屬公平,為此,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關於分割遺產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丙、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文清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27.3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34.1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陳俊谷 2分之1 被告陳力瑒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