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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被 告 乙○○

丙○○丁○○戊○○即馬○展

己○○庚○○

辛○○壬○○癸○○子○○丑○○寅○○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三、經查,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辰○之遺產,據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示,巳○○亦同為繼承人,而觀原告起訴時提出之114年9月1日家事聲請狀中未將其列為被告,亦未於應繼分明細表予以載明。原告雖於114年11月10日提出之家事聲請狀中將巳○○增列為被告,惟內容均未提及是否追加巳○○為被告,亦未將巳○○列於應繼分明細表內,是該份書狀無從確認原告是否有追加巳○○為被告之意思,當事人適格容有欠缺。

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追加巳○○為被告,原告迄今逾期未予補正,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可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