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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原 告 甲○○兼 訴 訟代 理 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死亡,嗣其長子戊○○於114年12月8日死亡,因原告二人業已拋棄對戊○○遺產之繼承權,故戊○○對被繼承人丁○○遺產之應繼分歸屬於被告。又被繼承人丁○○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現存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因故就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丁○○生前曾表示其遺產不欲分給原告乙○○,但被繼承人丁○○沒有立遺囑;對於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被繼承人丁○○之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遺產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526號拋棄繼承案件索引卡查詢表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㈢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

告雖辯稱被繼承人丁○○生前曾表示其遺產不欲分給原告乙○○,然亦坦承被繼承人丁○○未書立遺囑,是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詞自難憑採。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如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實顯失公平,因兩造於遺產分割後所受利益係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明細(幣值均為新臺幣)編號 名稱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666)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土城分部存款10,985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南市區漁會存款4,169,992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甲○○ 4分之1 2 原告乙○○ 4分之1 3 被告丙○○ 4分之2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