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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

A03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A05於民國110年9月1X日死亡,遺有如起訴狀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A01,及子女即被告A02、A03、前妻所生之子A04。

(二)被告A04長期居住美國,迄今未返國辦理繼承事宜,致本件遺產分割延宕,繼承人間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之訴。

(三)被繼承人A05自109年6月罹病起至死亡期間,其醫療、喪葬及相關必要支出,均由原告一人負責處理。被告A04未曾探視或分擔費用,亦未參與喪葬事宜,僅於相關程序中由其母A06代理出庭。

(四)原告處理相關費用,實際支出如下:編號 代墊費用項目 代墊金額(新臺幣) 1 喪葬費用 211,300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 1,105,929元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建物之房地合一稅 299,334元 4 111年度至114年度,「臺南市○○區○○路○段0巷000弄00」房屋之房屋稅 14,761元 總計 1,631,324元

(五)按民法第1150條及第179條規定,繼承人中之一人為全體利益所支出必要費用者,得請求自遺產中優先償還;另依民法第229條規定,遲延給付應負利息責任。原告就前開代墊款利息之計算方式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計297,972元。

(六)原告於114年2月間,依金融機構小額繼承提領規定,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内30,000元以下款項,係因子女就學及生活急需所為之必要支出,並非任意處分遺產。該款項原告已於本件遺產分割時列入遺產範圍計算,併此敘明。

(七)被繼承人A05所留之遺產分割方法:⒈起訴狀附表四編號1不動產: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

4取得,原告已於114年1月16日辦理不動產公同共有手續。

⒉起訴狀附表四存款編號2-15由原告取得,用以抵償代墊款。

⒊起訴狀附表四有價證券編號18-21由原告取得。原告代

墊1,631,324元孳息至115年4月22日止共計297,972元,主張有價證券先抵付。

⒋起訴狀附表四債權:

⑴編號16由原告取得。

⑵編號17之款項,若能取得,應優先扣除代墊金額孳息,餘額依應繼比例1/4取得。

⒌起訴狀附表四編號23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乙部,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規定,車主死亡後,動產(汽機車)應於一年内辦理繼承過戶或報廢手續。若超過一年未辦理,逕行註銷該車牌照。

⒍被繼承人A05總資產現值1,954,892元,債權1,762,517

元。原告主張扣除代墊金額1,631,324元及孳息297,972元,共計1,929,296元,剩餘25,596元,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惟該剩餘金額甚微,為避免分割困難及增加執行成本。亦請准由原告一併取得。

(八)本件遺產分割方式已考量原告長期負擔全部費用及實際使用情形,符合公平誠信原則。除被告A04外,其餘繼承人均已同意本件分割方式,請鈞院予以採納;如認為不適當之處,亦請依法酌為適當分割。

(九)並聲明:⒈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5之遺產。

⒉請求確認原告就代墊費用1,631,324元及法定利息297,972元,合計1,929,296元,享有優先代償權。

⒊兩造就起訴狀附表四所示遺產,應依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並據此辦理登記。

⒋原告就前開代墊款之利息,主張自各該支出日起算;

惟如鈞院認為不適當,請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按年利率5%計算至清償日止。

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各負擔四分之一。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繼承人A05於110年9月1X日死亡,遺有不動產、存款、投資、債權、機車等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A05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戶口名簿、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予認定。

四、又查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A05之遺產,其中不動產遺產部分,原告並未全部請求分割,經本院通知原告補正,原告具狀陳稱被繼承人A05所遺土地為集村農舍之建築基地或外配地,不宜列為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云云,經核依農業發展條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相關規定,農舍應與其建築基地及配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亦即農舍與其附屬之基地及配地,在產權上必須保持「所有權人相同」且「持分比例一致」,以維持農舍與農地之整體性,故遺產中之集村農舍、建築基地與配地,原則上不可以任意分割,惟並不限制得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由部分繼承人取得農舍與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是遺產為集村農舍之建築基地及配地並非不能分割,原告顯未就被繼承人A05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且原告主張被告A04長期居住美國,迄今未返國辦理繼承事宜,致繼承人間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其以訊息與被告A04聯繫均未獲回覆等語,足認原告對於僅就其主張之遺產進行分割乙節並無法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A05除土地以外之其餘遺產,並自遺產中優先償還原告代墊之款項及利息,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