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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原 告 陳玲莉

陳玲珠陳玲英被 告 陳吳麗卿 於起訴前已死亡

陳玲惠

陳玲敏

陳慶隆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被 告 陳玲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陳吳麗卿(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死亡)為被繼承人陳永祈(於87年1月26日死亡)之配偶,其餘原告及被告則為被繼承人陳永祈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永祈之法定繼承人,因遺產尚未分割而依法對被繼承人陳永祈之遺產屬公同共有關係。被告陳吳麗卿於被繼承人陳永祈死後逕將被繼承人陳永祈遺產全權過戶予己,被告陳玲惠則私自提領被告陳吳麗卿存款新臺幣(下同)114,925元,更長期占有遺產不動產並收取租金收益而已構成不當得利,侵害原告依法享有之繼承分額,原告自應依應繼分比例請求被告給付相當金額。

(二)關於臺南市○○區○○街00號、高雄市○○區○○路00 號、美國華盛頓州1728 NE 146th St., Shoreline WA 98155等不動產,因相關資料均由被告掌控,原告無從查明完整交易價格、房屋狀況、已支付房屋稅、修繕費用、市場行情等,僅依目前可得資料就不動產為保守估算,原告就前開遺產及其所生利益,暫以4,800,000元為請求金額(即原告各請求1,600,000元)。又其中位於美國華盛頓州Shoreline地區之不動產,該不動產於被繼承人陳永祈過世時並未列入遺產清冊或遺產稅申報資料中,亦未經全體繼承人知悉及同意進行分配,嗣後由被告單方處分或移轉,相關資料均未對其他繼承人揭露,如該遺產未經合法分割即遭處分或移轉,致其他繼承人未能取得應有權益,或涉有隱匿遺產之情形,原告主張其受損部分應以金錢方式折算給付,請法院依職權命被告提出該不動產之取得、處分及價值資料,以利釐清遺產全貌及權利歸屬,調查實際權利變動內容及其價值,以確認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三)又被告陳玲惠除私自提領被告陳吳麗卿存款114,925元,原告依應繼分比例請求給付各16,418元合計49,254元外,且被告陳玲惠尚持續掌控被告陳吳麗卿生前之金融帳戶、存摺及相關資金流向資料,致原告無從查明是否尚有其他存款或現金遭被告陳玲惠提領或處分之情形,請法院依職權向相關金融機構調取,並命被告陳玲惠提供被告陳吳麗卿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資金流向資料,以釐清是否尚有其他未揭露之遺產存款或遭被告陳玲惠不當提領之情形;如經調查結果認定被告陳玲惠尚有受領其他款項,原告保留擴張請求之權利。

(四)另被告陳玲惠長期占有遺產不動產並收取租金收益,卻未提供租賃契約、收租紀錄或相關帳冊資料,自被告陳吳麗卿於113年5月21日過世至今已逾23個月,以每月租金15,000元估算共345,000元,被告陳玲惠前開行為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應繼分比例請求被告陳玲惠給付其147,857元。又被告陳玲惠持續無權占有前開遺產不動產並收取租金收益,致其他繼承人無法共同使用收益,該租金收益性質屬遺產孳息,於遺產未分割前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並請求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遺產完成分割之日止,被告陳玲惠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收益,以填補原告因無法使用及分享遺產收益所受之損害。而因被告陳玲惠未經同意擅自提領存款,並持續掌控被告陳吳麗卿相關帳戶及資金流向,致原告無從核實金額,故租金收益部分,請法院依職權調查或酌定相當金額。

(五)為此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600,000元合計4,800,0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金額係原告就被繼承人陳永祈遺產中不動產(包含臺南市、高雄市及美國華盛頓州Shoreline不動產)所為保守估算,惟相關不動產之登記資料、實際交易情形及價值,均由被告掌控,原告無從取得完整資料,請法院依職權調查並依調查結果認定。

⒉被告陳玲惠應給付原告各16,418元合計49,254元(即被告

陳吳麗卿存款114,925元,按原告3人應繼分比例計算),及自被告陳玲惠實際提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陳玲惠應給付原告因其無權占有被繼承人陳永祈遺產

不動產臺南市○○區○○路00號1樓及2樓租金,構成且所生之不當得利,原告暫以各應得49,286元合計147,857元為請求。惟實際租金金額及期間尚未明確,請求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並酌定相當金額,並請求被告陳玲惠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遺產完成分割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利益(按月計算),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之標準定之,是就自然人而言,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而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自亦不能再對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亦即原告所列被告之人,如於訴訟繫屬前即死亡,即已喪失當事人能力。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所生之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若原告主張之債權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者,因該債權未經分割,請求之標的亦應返還與全體繼承人而非特定之個人,先此敘明。

三、經查,原告於1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既已陳明被告陳吳麗卿已於起訴前之113年5月21日死亡,則被告陳吳麗卿已無當事人能力,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駁回原告向本院對被告陳吳麗卿所提起之訴訟。再者,原告既另主張與其他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陳永祈之繼承人,且對被繼承人陳永祈所留之遺產尚未分割,故被繼承人陳永祈之遺產於分割遺產前即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本件原告所主張者既為因遺產所生之債權,依前開說明,乃公同共有債權,需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且因未經分割,任一繼承人不得擅行取走其認為應分歸於己之部分,故聲明所請求之給付,應為返還全體繼承人於法始無違誤,而本件原告除就各所請求之公同共有債權,未分別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業已不適格外,更聲明按原告應繼分比例計算原告應分得之金額請求給付予原告,故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稽之因本件原告已將其他公同共有人均列為被告,基於訴訟對立性,並無從再追加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原告而無從補正,為此,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