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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郭子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查原告與被告前經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裁定,於民國114年2月24日確定共同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丁○○在案。自共同監護宣告生效次日即114年2月25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原告為丁○○代墊之必要生活與照護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77,141元,扣除原告先前曾自丁○○帳戶中先行提領126,223元供照護週轉,餘額為450,918元,該原告代墊之照護費用依法均可由丁○○帳戶勻支,惟被告始終均不理會,未配合領取歸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動用丁○○之財產歸墊,為有理由。

(二)又被告於113年4月2X日先父戊○死亡當日,擅自自先父銀行帳戶提領45萬元占為己有,係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共同繼承之共有人。因兩造均係先父戊○之共同繼承人,依2分之1平分原則,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元。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同意由受監護宣告人丁○○帳戶中給付原告400,918元。

⒉被告應給付225,000元予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關於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部分:查兩造之母親丁○○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0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裁定選定兩造為丁○○之共同監護人,且酌定兩造若未達成一致協議,則有關丁○○之日常生活照料(包含聘用看護等人員)及醫療行為由原告單獨決定,原告於上開單獨處理丁○○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8萬元之範圍內,處分丁○○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則原告既得自行處分丁○○之存款使用於丁○○之照護費用,即無需經被告同意,是原告請求被告同意自丁○○之帳戶給付原告代墊之照護費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請求返還遺產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為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3項、第829條所明定。

(二)查兩造之父親戊○於113年4月2X日死亡乙節,有除戶謄本1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於分割遺產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之權利及於全部遺產,任一繼承人不得擅行分割取走其認為應分歸於己之部分,茲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戊○死亡後,擅自提領被繼承人戊○之存款45萬元等語,則該些存款應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於分割遺產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自不得逕行請求被告給付予原告,是原告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該45萬元應由兩造平分,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半之金額即225,000元,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