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原 告 郭育任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複代理人 郭子信律師被 告 郭信宏
郭奕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郭全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郭全雄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死亡,有子女即原告郭育任以及被告郭信宏、郭奕志為繼承人,被繼承人郭全雄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4所示之遺產,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另因附表一編號55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實係原告與被繼承人郭全雄成立由被繼承人郭全雄擔任出名人及以原告為借名人之借名登記契約,除該契約因被繼承人郭全雄死亡而終止,且系爭貨車亦屬原告所有而非被繼承人郭全雄之遺產,故就其餘被繼承人郭全雄所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4所示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並考量兩造間雖為親兄弟且長期已無互動,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0之不動產部分,如令兩造維持共有狀態,渠等日後勢再就前開不動產請求分割徒增訟累,請法院就前開不動產部分以變價分割為宜,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至附表一編號41至編號54部分,核其性質應屬可分,故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郭全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郭信宏答辯略以:原告有不孝的行為等語。
(二)被告郭奕志答辯略以:⒈被繼承人郭全雄為立誠機車材料行實際負責人,被繼承人
郭全雄在營業用時經常有需要使用汽車進行運送機車材料給客戶,被繼承人郭全雄之前使用的汽車陸續報廢,因此被繼承人郭全雄拿錢給原告去購買上開系爭貨車以便送貨給客戶使用。原告用話術方式要求被繼承人郭全雄拿出現金去購買多輛汽車,以便立誠機車材料行平日送貨之用,系爭貨車的車主就用被繼承人郭全雄的名字,其餘車輛的車主就改成原告與原告妻子名下,以避免一個人的名下會登記多輛汽車。原告在被繼承人郭全雄雇用送貨期間,原告因不明原因便侵占系爭貨車,並私自藏匿系爭貨車。原告平日收入不足,長期要求父母雙親的金援接濟,原告欲侵占被繼承人郭全雄曾因立誠機車材料行經營權一事,原告與被繼承人郭全雄多次尋找民意代表協調,甚至到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進行協調一事,原告欲以話術方式詐騙被繼承人郭全雄同意,被繼承人郭全雄不同意原告欺騙的做法,在協調破局之後,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郭全雄一直心存怨恨。因原告長期因為金錢問題,原告平日會用言語方式侮辱被繼承人 郭全雄,導致被繼承人郭全雄長期受到原告精神虐待後,被繼承人郭全雄每日心理壓力沉重,被繼承人郭全雄也常常口述不願意再金援原告,若被繼承人郭全雄未來離世之後也不願意讓原告繼承,以避免家業被敗壞掉。
⒉被繼承人郭全雄因病不幸離世後,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私自在共有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申請營業執照,導致共有人受到損失。原告對外宣稱立誠機車材料行實際負責人為原告,且原告私自侵占被繼承人郭全雄之財產,立誠機車材料行實際負責人為被繼承人郭全雄並非原告,原告在上址並無實際營業,聲請撤銷原告營業執照,且在原告占用期間已經嚴重侵占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聲請原告在占用期間將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9萬元費用支付給共有人全體,並且支付年利息百分之5的費用。
⒊針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郭全雄有侵占財產、長期的威脅精
神虐待、惡意遺棄等行爲,導致被繼承人郭全雄多次明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遺產。原告也多次明確說明被繼承人郭全雄有存款不需要被扶養,原告並故意不履行扶養義務,使被繼承人郭全雄在高齡期間還需要開店營業並賺取生活費。原告讓父母陷入困境時,就已經構成虐待父母的條件。被繼承人郭全雄離世前的住院期間,原告均不願進行探視,甚至被繼承人郭全雄離世後,原告也不來殯儀館進行守孝,甚至在被繼承人郭全雄出殯當日,原告當日曾出面當眾親友面前將原告自身的數百萬元債務,汙衊給被繼承人郭全雄,原告說這些債務都是被繼承人郭全雄債務,原告此等心態與行為讓人引以為恥,被繼承人郭全雄告別式當日為被繼承人郭全雄的人生最後一哩路,原告卻故意在被繼承人郭全雄告別式當日讓被繼承人郭全雄在親友面前顏面無光,原告此等鬧事的行為已經嚴重不符合孝道。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郭全雄的百日與對年祭拜期間,也都不聞不問甚至不願意回來祭拜,此等行為已經嚴重不符合孝道。原告在占用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期間,於112年12月2日同意被告等人可以到該處將祖先牌位遷移到金寶塔內,但原告在當日還找來多位身穿壯碩的不明人士進行阻擋被告進入房屋內,原告並多次以言語威脅被告等人,在祖先遷移過程原告均不願參與。原告此等不盡孝等情形,都符合不孝條款,被告特請法院免除原告繼承的身份。
⒋針對原告積欠被告郭奕志債務1,960,859元,包含原告向被
告郭奕志借錢與父母雙親的醫療與喪葬費用,都是由被告郭奕志先行墊用,原告原本說會依照3人依照比例一同負擔父母雙親的醫療與喪葬費用,但原告針對欠債部分一直不願處理,被告請求原告償還債務,並且支付年利息百分之5的費用。另針對被繼承人郭黃素容遺產,原告也一直不配合處理,被告聲請繼承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全雄於112年10月27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4所示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郭全雄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等情,有被繼承人郭全雄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郭全雄親等關聯查詢單、原告戶籍謄本影本、兩造戶籍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兩項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又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恣意剝奪繼承人之資格。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抗辯原告對被繼承人郭全雄不孝而已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要件等情,而此既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就原告對被繼承人郭全雄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郭全雄表示不得繼承者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對被繼承人郭全雄有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原告業已喪失對被繼承人郭全雄之繼承權一節,即無足採。至其餘被告郭奕志上開所辯之部分,因均與本件分割被繼承人郭全雄遺產所應調查審酌之事項無涉,故並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在此指明。
(三)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郭全雄之遺產,自屬有據。又按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稽之兩造對附表一編號55所示系爭貨車是否係屬被繼承人郭全雄之遺產範圍有所爭執,目前並經本院簡易庭以115年度南簡字第178號返還所有物事件審理中,是該附表一編號55所示系爭貨車即非屬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確定之被繼承人郭全雄之遺產,倘日後系爭貨車經確認為被繼承人郭全雄之遺產,且兩造對系爭貨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附此指明。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本院考量本件遺產之性質,認原告主張依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方式分割,該分割方法對兩造均屬公平,為此,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附表一:
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4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55分之1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嘉義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55分之11 3 嘉義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6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170分之11 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5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10分之11 5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7.2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10分之11 6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89.6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10分之11 7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5.8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10分之11 8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4.7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10分之11 9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821.9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10分之11 10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555.0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10分之11 1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84.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55分之11 12 嘉義縣○○鄉○鄉段0地號土地 面積:223.5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10分之11 13 嘉義縣○○鄉○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9.8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10分之11 14 嘉義縣○○鄉○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68.9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10分之11 15 嘉義縣○○鄉○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4.5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55分之11 16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20.9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170分之11 17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15.0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170分之11 18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99.1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170分之11 19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924.5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170分之11 20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2.8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55分之11 2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822.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10分之11 2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541.0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10分之11 2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13.5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10分之11 24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53.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10分之11 25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2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10分之11 26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571.1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55分之11 27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95.0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55分之11 28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53.2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916825分之1111 29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962.3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916825分之1111 30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52.3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170分之11 3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38.0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170分之11 3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4.1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170分之11 3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77.9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10分之11 3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1.9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10分之11 35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83.7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55分之11 36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868.9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8125分之44 37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301.7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452 38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2.0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55分之11 39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2.6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55分之11 40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20.0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55分之11 41 第一銀行台南分行存款新臺幣509,081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2 第一銀行台南分行存款新臺幣200,508元及孳息 43 第一銀行台南分行存款新臺幣1,422,881元及孳息 44 第一銀行台南分行存款新臺幣157,984元及孳息 45 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存款新臺幣703,049元及孳息 46 台北富邦銀行竹城分行存款新臺幣2元及孳息 47 台北富邦銀行東城分行存款新臺幣179元及孳息 48 中華郵政公司台南西門路郵局存款新臺幣644,425元及孳息 49 立誠機車材料行出資額新臺幣50,000元 50 萬代福保單價值新臺幣87,410元 51 常利年年利變保單價值新臺幣283,448元 52 新光人壽添添旺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新臺幣394,486元 53 富邦人壽金多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新臺幣179,528元 54 富邦人壽金多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新臺幣160,629元 5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因原告主張為借名登記而另提起訴訟,非屬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被繼承人郭全雄遺產,無庸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為分割。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郭育任 3分之1 被告郭信宏 3分之1 被告郭奕志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