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被 告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ㄧ分配取得。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中關於分割遺產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負擔;其餘部分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存款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甲○○與4名子女即原告乙○○、被告丙○○、丁○○、戊○○,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被繼承人己○○○生前於110至112年間經醫療診斷及影像檢查顯示為大腦萎縮,屬阿茲海默型失智症,認知能力持續退化中,卻於上開期間陸續將其名下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008,553元贈與被告丁○○、戊○○,顯非其自由意志所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戊○○返還6,008,553元予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㈡並聲明:⒈被告丁○○、戊○○應返還6,008,553元予被繼承人己○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取得。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丙○○:對原告主張無意見。

㈡被告丁○○、戊○○:被繼承人己○○○生前均是基於其個人自由意

志管理自身財產,金融卡等重要物品亦由被繼承人己○○○自行保管,因被繼承人己○○○生前均由被告丁○○、戊○○照顧,被繼承人己○○○為維持其老年生活所需而將部分金錢託付被告丁○○、戊○○,此部分非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原告乙○○前為此對被告丁○○、戊○○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719號),是原告請求被告丁○○、戊○○返還6,008,553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原告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丁○○、戊○○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戊○○返還6,008,553元予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⒈原告就請求被告丁○○、戊○○返還一定金額予被繼承人己○○○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先於家事起訴狀中係記載被繼承人己○○○將名下存款贈與被告丁○○、戊○○,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應視為所得遺產,並請求返還;其後原告乙○○以自己名義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就此部分羅列多項主張,而與家事起訴狀記載有別;嗣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向原告闡明並曉諭後,原告表示此部分之主張如前所述(即一、原告主張之部分),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有本院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本院家繼訴字卷頁278-279),核先敘明。

⒉按民法第1146條第1項所謂繼承權被侵害,係指於繼承開始時

,有自命為繼承人之人,否認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言,亦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當之。又繼承人於繼承原因發生時或發生後,倘繼承人對其他共同繼承人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亦即未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資格,僅有排除其他共同繼承人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者,乃侵害其他共同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與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無涉。

⒊經查,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己○○○係於罹患阿茲海默失智症期

間,陸續提領其名下存款贈與被告丁○○、戊○○,故被告丁○○、戊○○有侵害遺產之情形云云,惟兩造對於彼此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乙節,均不爭執,是被告丁○○、戊○○既未否認原告之繼承人身分或繼承資格,揆諸前述說明,難認原告有何繼承權遭侵害之情形,自無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戊○○返還6,008,553元予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法即有未合。

㈡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⒉經查,原告主張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乙節,被告三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家繼訴字卷頁146),本院審酌相關卷證後,依上開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各繼承人之利益與公平性,認為依兩造表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意願,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如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實顯失公平,是本院認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調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附表: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明細(幣值均為新臺幣)編號 名稱 金額 1 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存款 788元 2 中華郵政公司台南北小北郵局存款 530元 3 中華郵政公司台南友愛街郵局存款 16,190元 4 聯邦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存款 375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