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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家全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雪吟相 對 人 孔曉白

孔慶隆孔慶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孔憲霖之配偶,相對人等則為被繼承人孔憲霖之子女,相對人等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簽署同意放棄支領被繼承人孔憲霖遺屬半俸之同意書,並載明「為感念黃雪吟女士多年以來,不辭辛勞用心照顧我們的父親孔憲霖,我等三人願意完全無條件同意她,繼續父親的終生俸祿。」等內容,此處所稱終生俸祿,依其用語背景與法律制度應解為被繼承人孔憲霖死亡後,其遺族依法得請領之遺屬年金即半俸,詎料被繼承人孔憲霖於114年9月6日死亡後,相對人孔曉白竟違背前開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拒不履行拋棄領受遺屬年金之義務,致使聲請人無法依約獨自請領,顯已構成違約,且經聲請人起訴後繫屬於鈞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1153號事件中。

(二)又相對人孔慶隆、孔慶揚雖曾於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中簽署同意放棄請領遺屬年金之權利,惟查本件系爭之遺屬年金性質上係屬同一金錢給付,其給付對象與分配結果,直接影響各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顯具高度利害關係,況相對人孔曉白既已違反前開同意書之效力,致遺屬年金之歸屬與請領資格陷入實質爭議,則於本案紛爭尚未釐清並經合法確定前,倘容任任一相對人先行請領或分受該筆年金,勢將造成請求標的現狀之重大變更,並有日後難以回復原狀,甚或致強制執行困難之虞,是以,縱相對人孔慶隆、孔慶揚曾就放棄權利為書面表示,惟於本件遺屬年金權利歸屬尚存爭議,且各相對人間對同一給付標的均具直接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情形下,基於保全請求權及避免日後執行困難之必要,於本案爭議解決前,該筆遺屬年金自應暫不得由任何相對人領取或處分,俾維持請求標的現狀,確保聲請人權利之實現。

(三)又本件系爭遺屬年金屬金錢給付性質,倘於本案爭議未經確定前,容任利害關係之人先行受領,該筆金錢即脫離原有給付體系而進入私人財產領域,聲請人將無從掌握其後續流向,屆時,縱本案實體判決確定聲請人享有該給付請求權,亦須另行對受領人請求返還,並重新承擔舉證及強制執行之風險,顯已非原狀可回復之狀態。再者,系爭遺屬年金係聲請人維持老年基本生活之重要經濟來源,聲請人之日常生活開銷及長期生活安定,實高度仰賴該筆給付。倘該年金於爭議未明前即遭他人先行受領,不僅將使聲請人生活陷於即時且難以回復之經濟困境,亦將使其即便日後取得勝訴判決,仍難彌補期間所受之實質損害,顯有保全之急迫必要。倘鈞院認本件聲請假處分仍有命聲請人供擔保之必要,聲請人亦願配合供擔保。

(四)綜上所述,應可認聲請人已提出相關資料足以釋明本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明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孔曉白、孔慶隆、孔慶揚就被繼承人孔憲霖之遺族請領退除給與金之範圍內,不得領取、讓與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又按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件請求固提出同意書、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函等影本為釋明,上開同意書影本並載有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簽署「為感念黃雪吟女士多年以來、不辭辛勞用心照顧我們的父親孔憲霖、我等三人願意完全無條件同意她、繼續父親的終生俸祿」等內容,且聲請人另已向相對人起訴請求聲明「被告應履行104年12月15日所訂之子女放棄餘額退伍金同意書之內容;被告應於協議書上勾選拋棄權利並簽署,同意由原告領取遺屬年金;被告應給付新臺幣45,000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事件業已繫屬於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1153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中,亦有本院索引查詢單及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然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僅泛言指稱若由任相對人先行受領退除役給與金,聲請人將無從掌握該筆金錢後續流向等語,自難認聲請人已就上開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為釋明。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於法未合,要難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