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1002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聲請人向鈞院提起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訴
訟,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家調字第1002號審理在案(下稱系爭離婚訴訟)。因兩造在婚姻期間,聲請人幾乎將婚後財產交由相對人管理,其已於系爭離婚訴訟對相對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也於起訴狀表明要調閱相對人之名下財產等。嗣相對人在知悉聲請人要提出系爭離婚訴訟之前後,卻遭聲請人發現,相對人與其母之對話紀錄談話中,其母以語音之方式要相對人將名下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轉走,因渠等深知系爭不動產於104年聲請人創辦台灣威默實業有限公司後,作為公司之倉庫用地並持續使用迄今,價值上對聲請人而言至關重大,顯見上開對話紀錄足證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意圖。
㈡詎料,相對人明知系爭不動產既無法藏匿,遂向臺南市官田
區農會貸款轉換成現金,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收到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寄來之火災及地震險保單,上面已記載抵押權人為臺南市官田區農會,然相對人掌握兩造大部分之共同婚後財產,甚至購買預售屋,顯然相對人在經濟無虞且之情況下無需貸款之情況與必要性下,隱瞞聲請人私自將系爭不動產拿去向臺南官田農會貸款,足證相對人無非係刻意拉高負債比之方式,意圖減少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為目的,至為灼然。
㈢從而,於系爭離婚訴訟正在鈞院審理中,即不可能再依相對
人之意思隨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設定高額抵押,以免損害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之權益,但因系爭不動產對於聲請人而言至關重大,倘鈞院認爲聲請人釋明之部分仍有所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㈣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倘若鈞院認為對其
所述假處分之原因,釋明雖有不足,惟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審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失相當於因暫時無法處分該不動產以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之求償。查系爭不動產之現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446,861元(1,128,880元+196,160元+121,821元+3,000,000元=4,446,861元)。故聲請人在將來之系爭離婚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又家事訴訟事件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合計為5年,再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推估後,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111,715元(計算式:4,446,861×5%×(2+2+1)=1,111,715元),爰請鈞院惠允在此數額內供擔保以代釋明,避免相對人名下系爭不動產負債比過高,有不能強制執行之餘,導致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分配權益遭到損害而無法恢復,有失公平正義。
㈤聲明:請准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於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又假處分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再如聲請假處分,不能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亦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33號、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離婚訴訟現繫屬於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1002號離婚等事件,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訴訟繫屬資料在卷可參。然查,該訴訟關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係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錢」,並非「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假處分,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非屬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聲請假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編號 標 的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28,88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96,16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21,821元 4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 全部 3,000,000元(當時聲請人請造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