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字第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68年11月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法適用法定財產制。相對人自74年起至臺南西門路經營五金中盤商生意後,即陸續與其他女子發生外遇甚至生育子女,生活重心與利益完全移轉至外遇家庭,兩造分居迄今40年,期間均由聲請人獨力支撐家庭、照料公婆及撫育幼子,相對人得全心打拚事業並累積高達新臺幣(下同)4、5千萬元之婚後財產,名下包含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公寓(下稱臨安路公寓)及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五金中盤店面(下稱西門路店面),聲請人實具備不可抹滅之間接貢獻。詎相對人於115年2月8日與兩造之子丙○○表達欲處分其名下所有不動產,更於同年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表示不再提供聲請人現居之臨安路公寓,客觀上已足使人產生相對人將隱匿財產、逃避未來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之合理懷疑,若不立即查封其資產,相對人極易將千萬房產變現後隱匿或無償移轉予外遇對象,為維護聲請人之合法財產權益,實有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保全之絕對必要,爰請求准予聲請人提供100萬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名下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10號裁定參照)。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235號、98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訴請離婚事
件,有合併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請相對人應給付1,00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司家調字第402號卷宗查閱屬實,堪值採信,是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應可認定有相當之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及存證
信函,即泛稱依一般經驗常情,若不立即查封相對人資產,相對人極易將千萬房產變現隱匿或無償移轉予外遇對象云云,然觀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及存證信函內容,相對人僅提及「我把我的不動產全部處理掉當我的養老費用」,並欲收回其名下之臨安路公寓自用,俱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隱匿、不當移轉財產或有逃避未來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之虞,是聲請人既未釋明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所欲保全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不得准予假扣押,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