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字第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4年9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惟相對人自離婚後迄至115年4月止已積欠4個月之給付,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離婚協議。詎相對人為規避給付義務,近期已先行將其名下LEXUS車輛變賣,並在兩造間於本院進行調解程序且調解不成立之後,立即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欲處分其名下與聲請人共有且現為聲請人自住之「臺南市○○區○○000號之8」房地之2分之1持分,顯係以此為威脅手段,意圖令聲請人因恐懼喪失住所而於訴訟中妥協,相對人連續脫產之意圖昭然若揭,若不立即查封上開不動產標的,聲請人日後必有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准予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名下財產於12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10號裁定參照)。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235號、98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4年9月5日協議離婚,約定相對人應按月
給付聲請人30,000元,惟相對人自離婚後迄至115年4月止已積欠4個月之給付,聲請人乃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離婚協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附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新簡字第268號卷宗查閱屬實,堪值採信。是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應可認定有相當之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提出存證信函、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泛稱相對人連續脫產之意圖昭然若揭云云,然聲請人除未提出相對人變賣名下LEXUS車輛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外,另觀系爭存證信函內容,相對人僅係通知聲請人就兩造所共有之上開不動產有優先承購權,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連續脫產之意圖,是聲請人既未釋明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所欲保全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不得准予假扣押。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