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2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費,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係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茲非訟事件法雖無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為證,堪認屬實。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聲請本院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件即本院115年度家補字第52號卷宗,核閱聲請人所提出家事聲請狀內容及其檢附之證據資料,認該事件仍須經法院調查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認定該聲請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