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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年事已高齡95歲,意識完全不清且居住於護理之家,因其無其他親屬,若無合法監護人,恐延誤醫療時機,危害相對人生命健康。又為其辦理生前契約以妥善規劃身後事,避免相對人辭世後因無親屬領受遺體而以無名屍程序處理,此涉及相對人之人格尊嚴,爰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避免在裁定監護宣告前之審理期間中,相對人處於無人可合法代理之風險中,實有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由聲請人暫行擔任監護人之必要。為此聲明:准在鈞院115年度監宣字第90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前,由聲請人暫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規定自明。準此,家事非訟事件中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應以司法院訂頒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所規定者為限。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乙○○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90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中,固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然聲請人聲請於上開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前,由聲請人暫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暫時處分,除非屬上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之得暫時處分範圍外,且相對人既尚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為其選任監護人亦非屬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