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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A01

A02A03

(共同送達代收人 A04 住○○市○○區○○路0段00號)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3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内,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蓋聲明拋棄繼承之人如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該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權利。如繼承人因久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婚姻及家庭狀況(如有無子女),縱日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不知悉自己是否成為繼承人者,仍非屬上揭法條所定知悉之情形。故上揭法條所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非僅謂繼非但知悉繼承開始,且需因而覺知自己已成為法律上繼承人之時,始足當之。

(二)經查被繼承人A07於民國108年11月1日死亡,有配偶蘇○○,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A08、A09、A10、A11、A12、A13(已過世,其子女代位繼承)、A14。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孫子女即抗告人A01、A02、A03。

(三)抗告人三人於109年3月18日收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89號通知,其上記載「聲請人A08(按:

即抗告人等三人之生母)聲請拋棄繼承被繼承人A07遺產…」等語,以寄存送達方式,寄送至抗告人三人當時戶籍地之轄區派出所。

(四)然而抗告人三人之父母早在85年4月11日離婚,並約定由抗告人三人的父親擔任監護人。自此之後抗告人三人從未與娘家之間有所往來及聯絡。抗告人在收到前開通知後,想方設法想透過戶政等機關,先與其生母A08取得聯絡,卻只得到戶政機關回覆:「媽媽是行方不明人口,這10年來戶籍被寄居在戶政事務所…」,戶政機關請抗告人申請其母A08之戶籍謄本以證明「抗告人找不到其母親」。

(五)抗告人在收到財稅局所寄發之稅單後,便輾轉向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之財稅局了解狀況,財稅局向抗告人表示「應至國稅局詢問相關問題」。但抗告人身上完全沒有任何關於外公即被繼承人A07之資料,遂向財稅局詢問「如何查外公的財產/債務」?財稅局向抗告人表示「應詢問抗告人母親」。財稅局並向抗告人表示「能幫忙的有限,應該到法院問清楚」。

(六)抗告人遂致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寄發之公文上之承辦書記官,法院書記官表示「這不是他們的管轄範圍(指債務),現在處境也只能當作繼承,屆時有債務再來處理。」、第二位書記官則表示「應至國稅局辦理繼承」…。

(七)109年8月18日,抗告人前往國稅局,持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函文以及稅單,詢問應如何處理?國稅局承辦人員詢問抗告人「有無死亡證明書及其他資料」?抗告人回覆「沒有」,國稅局承辦人員給了抗告人一張辦理繼承的一次性告知單。

(八)是以自109年以來,抗告人在收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89號通知時,輾轉詢問上述各機關,然而所得到之回覆均不相同。國稅局表示「繼承還輪不到你們」;甚至在法院的函文中,也只能知悉「A08拋棄對被繼承人A07之繼承權」,但是抗告人無從得知在被繼承人A07的繼承第一順位中,是否還有「其他應為繼承之人」?

(九)而抗告人在這5年間,也曾試著以電話聯繫抗告人阿姨的小姑徐小姐,同時亦透過社群軟體,試著與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按:即抗告人的阿姨們)聯絡,但因抗告人之阿姨們,早年因家境關係,在育幼院長大,成年後彼此也鮮少聯繫,對於突如其來自稱「A08的女兒」、「自己素未謀面的外甥女」捎來訊息,除了頓感錯愕外,均是選擇已讀不回,直到114年的8月1日,抗告人才終於與自己的阿姨A11取得聯繫,並於此時方知悉被繼承人A07的第一順位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

(十)而更讓抗告人感到司法不公的是,同為被繼承人A07的第二順位繼承人A15以及A16(即抗告人之表兄弟姊妹),也同樣在114年10月13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由同一位司法事務官受理。同樣的背景事實,何以A15以及A16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391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而抗告人聲請卻遭駁回?抗告人費盡千辛萬苦,只為釐清「被繼承人A07的第一順位繼承人是否已全部拋棄繼承。」卻遭法院以「尚難據以主張於主觀上對自己已為法律上之繼承人無所認知…」駁回聲請。

(十一)抗告人三人與被繼承人A07為祖孫關係,四人之戶籍從未設於同址,亦從未去過A07家中(即外公外婆家),抗告人自小即住在臺南市○○區○○路00號,確實難以即時知悉A07之婚姻與家庭狀況(如有無配偶、子女或其等有無拋棄繼承);且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89號之函文中,並無從知悉「被繼承人A07的第一順位繼承人是否已全部拋棄繼丞。」顯見當時A08在辦理A07拋棄繼承時,蘇○○、A09、A10、A11、A12、A13、A14亦未通知抗告人三人已成為A07之繼承人,足認抗告人主張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89號函文時仍不知悉其已成為A07之繼承人等情,自屬可採。

(十二)從而,依據上開說明,抗告人三人自仍得於知悉再轉繼承時,再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A07遺產之繼承權。又抗告人係於114年8月間知悉「自己已成為法律上繼承人」,並於同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拋棄對A07之繼承權,未逾其等知悉得繼承A07財產之時起3個月之拋棄繼承法定期間,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有據,自應准予備查。原審未予詳查,逕以抗告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已逾A07死亡後3個月為由,並據此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屬依法有據,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將原裁定廢棄,以維抗告人之權益。

(十三)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抗告人A01、A02、A03於114年10月13日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A07之繼承權,應准予備查。

⒊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被繼承人A07之遺產負擔。

三、經查:

(一)查被繼承人A07於108年11月1日死亡,其配偶為蘇○○,其子女為A08、A09、A10(原名A10)、A11、A12、A13、A14,其中A13於102年2月12日死亡,其已離婚,育有一子A17,故被繼承人A07第一順位親等最近之繼承人為A08、A09、A10(原名A10)、A11、A12、A14、A17(即A13之代位繼承人)。又被繼承人A07死亡後,A09、A10(原名A10)、A11率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513號准予備查,嗣蘇○○、A12、A14、A17亦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610號准予備查,之後A08亦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89號准予備查,因被繼承人A07之配偶及第一順位親等最近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故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89號拋棄繼承事件於109年3月9通知後順位之繼承人即孫子女得聲明拋棄繼承,並於通知函中記載:「本院受理109年度司繼字第389號聲請人A08聲請拋棄繼承被繼承人A07(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事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2月10日具狀主張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1月1日死亡開始繼承,表示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裁定准予備查,台端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予以通知。」(以下簡稱系爭通知),系爭通知函於109年3月18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三人當時戶籍地之轄區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二)又抗告人A01於原審114年12月22日訊問時坦承於109年8月時,渠父親去派出所拿回系爭通知並拍給渠看,渠才知外公過世,媽媽已拋棄繼承等語,抗告人A02、A03對於上開抗告人A01所陳亦未爭執,經核抗告人三人於被繼承人A07死亡時均已成年,有正常辨別事理之能力,系爭通知已明文記載抗告人三人為被繼承人A07之法定繼承人,抗告人三人不可能不知其意,足認抗告人三人至遲於109年8月間即已知悉渠為被繼承人A07之繼承人。雖抗告人辯稱渠多年來一直在探查被繼承人A07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是否已全部拋棄繼承,迄至114年8月始知悉自己確為繼承人,才聲明拋棄繼承云云,惟抗告人對於系爭通知置之不理,一味自行查證,致逾拋棄繼承期限,抗告人即應自行承擔該不利益,況縱使抗告人欲查證第一順位繼承人是否已全部拋棄繼承,亦得聲請閱覽前開各件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即明,何須遲至114年8月始得確認?是抗告人主張渠拋棄繼承並未逾期,顯無理由。

(三)至抗告人質疑被繼承人A07之孫子女A15、A16與抗告人同時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卻經准予備查云云,乃係因系爭通知並未合法送達A15、A16,故難認A15、A16早已知悉渠為繼承人而有逾期聲明拋棄繼承情事,是該事件與本件情況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四)從而,抗告人A01、A02、A03確已逾期聲明拋棄被繼承人A07之繼承權,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楊佳祥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