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37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4年09月17日辭世,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
(二)關於被繼承人乙○○之財產情形,抗告人前已提出向稅捐機關申請所得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内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以為依據。
(三)關於其他財產及負債部分,謹依所知,已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出具之被繼承人金融債務彙總資訊,以為參考依據。
(四)惟原審司法事務官除命抗告人繳納費用外(此部分前已繳納),竟以法律所未規定之項目(諸如: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其他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等相責於抗告人,其後,更以此駁回抗告人關於陳報遺產清冊之聲請,抗告人實在無法心服,特提出抗告。
(五)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准許接受抗告人依法所為之陳報。
⒊抗告程序費用由原裁定司法事務官負擔。
三、經查: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繼承人為遺產陳報時,應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附具遺產清冊:陳報人。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知悉繼承之時間。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時,應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記載全體繼承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並應提出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明各該繼承人之住居所,及供法院核對繼承系統表上之記載是否屬實,且繼承事件乃身分行為,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有確定行為人是否有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意思之必要,故法院並得命聲請人提出印鑑證明,以憑確認係聲請人本人基於真實之意願為聲請,上開文件乃係陳報遺產清冊時必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具狀陳報遺產清冊,惟未提出抗告人之印鑑證明、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供原審審查,經原審通知抗告人補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顯不合程式,是原審認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楊佳祥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