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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再 抗 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就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向本院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於第三審抗告與再抗告程序。再按非訟事件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因非訟事件再抗告之提起均以「法規適用顯有錯誤」為前提,係為法律審,應由有法學素養及實務經驗之律師為之,因此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495條之1則概括規定得準用第三審之規定,是非訟事件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強制律師代理」之相關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5年3月17日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爰裁定限期補正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楊佳祥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