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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28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有無此項事實,應依一般觀念認定之,不因聲請人主觀上錯誤之認知而受影響。倘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無民法第1177條及1178條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抗告人提出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繼承系統表可知,本件被繼承人方頂於日據時期之民國前5年2月24日死亡時,遺有長男丙○、次男丁○、三男戊○○之3名男子直系卑親屬存在,然不論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究由何人繼承,均無礙於本件非屬「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上開民法條文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餘地。從而,抗告意旨以原裁定認定本件屬家產繼承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為由,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葉惠玲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