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經抗告人於抗告人欄處簽名或蓋章之家事抗告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抗告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經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2條、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提起本件抗告,惟並未於抗告人欄處簽名或蓋章,有家事抗告狀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命抗告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葉惠玲法 官 陳貽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