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甲○○
乙○○
上二人共同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之2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中關於「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佳祥 法官 陳尹捷 法 官 陳文欽」之記載,應更正為「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楊佳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尹捷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