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王舒蔓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乙○○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乙○○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聲字第137號裁定選任為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閱卷,並提出家事答辯狀,嗣於114年11月24日到庭進行程序,現上開事件第一審程序已終結,為此爰聲請本院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法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137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宗、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該事件之繁雜程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到院執行職務之情形、所提書狀暨其內容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15,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