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民國115年3月19日115年度家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11日領回命補繳訴訟費用之裁定,於翌日開封,始發現繳費期限已屆至,乃電話告知書記官應延長繳款期限,收發寄存領回需時間,非不繳費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又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履行協議等事件,因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3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3日內補正,惟聲請人於115年3月11日領取裁定後逾期未補正,經本院於115年3月19日裁定駁回訴訟,經核該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之理由亦與裁定是否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無關,是聲請人聲請更正裁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