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郭乃瑜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757,5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5152號給付扶養費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家補字第81號(含改分後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公證處113年度南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經鈞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5152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中。惟因系爭公證書中所載之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實不存在,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29日具狀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及時保全聲請人之權益,避免本件執行事件因繼續執行,致生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停止執行,以維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5152號事件受理,且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5年度家補字第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5152號給付扶養費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訴訟卷宗查核屬實。審酌系爭事件形式上尚無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進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縱勝訴,日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堪認本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四、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570萬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570萬元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而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三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一審通常程序2年、第二審2年6個月、第三審1年6個月)及考量尚有送達、移審時間,估計為6年2個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1,757,500元(計算式:5,700,000元×5%×(6+2/12)=1,757,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