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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37號

115年度家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

A 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民國115年3月19日115年度家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裁定5日內繳款應自寄存領回翌日起算,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11日領回命補繳訴訟費用之裁定,應仍有5日繳款期限,聲請人於115年3月12日開封,始發現繳費期限為115年3月11日,故於115年3月12日電話告知書記官應延長繳款期限,收發寄存領回需時間,非聲請人不繳費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又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履行協議等事件,因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3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3日內補正,惟聲請人於115年3月11日領取裁定後逾期未補正,經本院於115年3月19日裁定駁回訴訟,經核該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之理由亦與裁定是否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無關,且聲請人前以相同理由聲請更正裁定,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家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聲請人又再次聲請更正裁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裁判案由:更正裁定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