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顏嘉佑相 對 人 黃淑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法院縱得依聲請定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應以有必要之情形為限,否則如任意依聲請人之聲請即停止執行,不僅有損債權人之權益,且與不停止執行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4號裁定同此意旨。另所謂必要情形,法院應就聲請人所為之請求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為發現新事證,已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調家訴字第2號裁定提出抗告,請於確定前就鈞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6729號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係主張已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調家訴字第2號裁定(下簡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等語。然稽之本件因聲請人係對發回第二審更審繫屬中移付之調解為請求,而經系爭裁定以該等調解僅得請求繼續審判,而不得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且聲請人已逾民事訴訟法所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等為由,而駁回聲請人撤銷調解之訴之請求。雖聲請人已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惟稽之聲請人抗告狀所持抗告理由,僅為聲請人發現故意隱匿之重要物證及該物證足以推翻原來判決之夫妻共有財產金額之裁定等語,故自難認聲請人之請求在法律上為有理由。綜上,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