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A02
A003
A04相 對 人 A05關 係 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1於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A05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於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審理中,惟相對人無法出庭,需要法院指定特別代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即明。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因小腦腫瘤術後併出血,經送醫治療後,現安置
於悅豪護理之家,且相對人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意識模糊,有高照護需求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奇美醫院函文、診斷證明書、本院115年4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新豐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摘要表為憑,足認相對人已無訴訟能力,而有為非訟行為之必要,卻無法定代理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單身,與前配偶育有三子即聲請人三人
均係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事件之對造當事人,而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姊,於兩造間上開訟爭事件中並非利害關係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事由,關係人A01亦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家事陳報狀可稽,爰依聲請選任關係人A01於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