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返還應繼分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返還應繼分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家上字第33號審理中。聲請人欲確認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自訴訟繫屬起至判決之法庭審理錄音內容,以利聲請人發現丙○○及其訴訟代理人於上訴審陳述之矛盾處,俾利上訴審為正確判決,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辦法,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固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而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而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而該辦法第8條第1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次按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有關家事事件之法庭錄音內容,基於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之隱私權,聲請人非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且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並於聲請時敘明理由,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返還應繼分事件之當事人,固為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無法取代筆錄,聲請人僅泛稱要確認另一當事人丙○○及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之陳述,與渠等於上訴審陳述之矛盾處,即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返還應繼分事件自訴訟繫屬時起至判決時止之法庭審理錄音內容,然未具體指摘法庭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或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礙難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