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78號異 議 人 甲○○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異議人主張對於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網路信上信用卡繳款須於繳款單期限內,書記官之錯,法官應更裁補送達繳費單;若仍需抗告,法官裁定抗告,抗告費由書記官負擔。
(二)異議人於民國115年3月11日領回,3月12日開封,始發現繳費期限115年3月11日,115年3月12日電話告知書記官應延長繳款期限,收發寄送、寄存派出所存領回(十日內)需時間,非原告不繳費,不該裁定駁回,原告好不容易抗告成功更審。
(三)便民繳款單收到裁定仍需5日內繳款之期限,書記官之誤,非原告之過。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所明定。
三、查本院115年度家訴更一字第1號履行協議等事件,因聲請人逾期未繳納足額之訴訟費用,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訴訟確定在案。異議人主張其開封命補費之裁定後,始發現已逾繳費期限,故書記官應延長繳款期限,重新送達繳款單云云,惟書記官並無延長繳款期限之權限,亦無於當事人逾期繳費後仍重新補發繳款單之義務,故書記官未為之並非違法處分,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