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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陳冠樺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家暫聲字第1號撤銷暫時處分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5年度家暫聲字第1號撤銷暫時處分等事件之承辦法官,為先前作成114年度家暫字第9、11、12號暫時處分之承辦法官,因本件需審酌原裁定基礎事實被另案否定之全新情事,且相對人其後復發生赴大陸地區廈門暴力搶奪子女致子女身心受創之重大事實,由原法官續行審理,客觀上足使當事人對審判公正性產生合理懷疑,且事實上相對人有戶籍造假、暴力搶奪子女之行為,若仍維持原處分,將使聲請人對司法信賴產生無法彌補之質疑,核與民事訴訟法所規定有其他情形,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法定迴避情形相符,法官應依法自行迴避,以落實程序正義、保障子女最佳利益。為此聲明:聲請鈞院依法裁定承辦法官就本件自行迴避,改由其他客觀中立、無利害關係之法官審理本案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9條定有明文。復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另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本院115年度家暫聲字第1號撤銷暫時處分等事件之承辦法官,為先前作成暫時處分之承辦法官之事由而聲請法官迴避。然稽之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法院應否撤銷暫時處分,並不受前所核發暫時處分之拘束,應視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是否有不當或已無必要等情事為定,故縱使撤銷暫時處分之承辦法官與前所核發暫時處分之法官同一,亦無迴避之必要,而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辦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本件審理有何不公平情事,故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尹捷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