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護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護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黃敏琪相 對 人 黃于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5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關於命「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保護令內容之有效期間,准自民國115年5月29日起延長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5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即將屆滿,因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徒手暴力毆打聲請人,導致聲請人受傷,爰聲請延長上開保護令2年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5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按;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經本院限期命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逾期迄今均未具狀爭執,且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586號起訴書核閱結果,相對人確實於114年6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同年月16日下午4時47分許毆打聲請人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1222號家暴傷害等案件審理中,足認確屬實情,且因相對人短期內多次對聲請人為嚴重暴力行為,足見相對人情緒控制力薄弱,法治觀念不佳,有以暴力解決問題之傾向,自堪信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為避免聲請人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自仍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聲請人之必要,而聲請人係於上開保護令失效前之115年3月31日提出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延長上開保護令,於法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增列命相對人遠離其現住所之保護令部分,因聲請人聲請就其現住所保密,本院無法將該住所之住址揭示於主文,自無法命相對人遠離,而無從變更增列,附此敘明。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裁判案由:延長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