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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護字第 6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5年度家護字第650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黃靖媖相 對 人 郭健志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因與聲請人間之汽車財物糾紛,先於民國115年5月5日下午1時許擅自至聲請人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1之住處樓下管理室要求與聲請人見面,後因與聲請人商談未果,竟於115年5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是誰跟妳出的主意,……,他是把任爸當盤子嗎?……要把事情放大處理嗎?想清楚 我會去找你大哥大嫂出來評評理……還是去找你牙醫閨蜜,幫忙宣傳……最後不惜,我也不可能車子讓妳白白使用,樣讓妳付出跟我一樣的代價……最晚這禮拜六,沒有滿意的答覆就跟妳說抱歉了」之訊息,並傳送聲請人之資料及聲請人友人診所之照片予聲請人,相對人以上開方式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定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及上述各員之未成年子女,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3條規定甚明。又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即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業據

聲請人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7),核屬相符,且相對人亦承認有上開行為,堪信為真實。

⒉相對人雖辯稱:我是因為聲請人都不出面處理才有上開行

為,且我傳送訊息的意思是要報警處理,訊息中也有提及云云。惟相對人所傳送訊息之文意,有以打擾聲請人親友之方式脅迫聲請人出面之意涵,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且若相對人真意是要依法處理,其直接為之即可,毋庸言語脅迫聲請人,故相對人上開所辯,容無足採。

⒊又相對人僅因細故即擅自至聲請人住處打擾聲請人,更傳

送脅迫之訊息予聲請人,足見其情緒控制力薄弱、法治觀念不佳,有以暴力解決問題之傾向,堪信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為避免聲請人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自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聲請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⒋末按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

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內容不符時,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點第2項前段、第21點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核發除如主文所示之外之保護令部分,因本院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已足以保護聲請人,故上開部分保護令本院認並無核發之必要,爰不予核發,且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