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5年度家護字第602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方盈聖相 對 人 方懿婕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三、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核發之日起10個月內完成12週(每1週至少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姊,兩造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於民國115年5月3日上午9時許,在兩造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因遭發現其拿走聲請人之室外拖鞋並藏在房間內,而惱羞成怒作勢攻擊聲請人,以此方式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定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及上述各員之未成年子女,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3條規定甚明。又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即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業據
聲請人提出錄影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經本院以電腦設備播放該光碟內檔案觀覽後,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又相對人僅因細故即對聲請人暴力相向,足見其情緒控制
力薄弱、法治觀念不佳,有以暴力解決問題之傾向,堪信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為避免聲請人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自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聲請人之必要,且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鑑定結果,認有命相對人完成如主文所示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有該局115年7月23日南市衛心字第1150100494號函檢送之建議書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即本院依職權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⒊末按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
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內容不符時,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點第2項前段、第21點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核發除如主文所示之外之保護令部分,因本院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已足以保護聲請人,故上開部分保護令本院認並無核發之必要,爰不予核發,且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