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38號原 告 甲○○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變更調解筆錄事件,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請求宣告調解筆錄第四點無效,而因其請求宣告兩造互相拋棄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民、刑事請求權為無效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分別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